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9857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山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山川公司向金海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山川公司举示的录音中相关人员不能代表金海公司,山川公司从未向金海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2.一审计算违约金标准错误。只有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违约金才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24%的利率标准。此外,山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若金海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山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是金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是金海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签字人,***与山川公司代表之间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山川公司向金海公司催收了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标的额的0.3%计算,是24%年利率的4倍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山川公司在起诉时已大幅降低违约金,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山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海公司支付山川公司工程款394369元及违约金(以343537.9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50408.69元;以50831.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9648.24元;以394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川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金海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发包给山川公司,双方分别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其中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即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山川公司的签字人为***、金海公司的签字人为车建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工程造价:1.山川公司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160万元包干(其中土建、绿化给排水、灯饰、背景音乐共计120万元,绿化40万元);2.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作,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发生签证并进入竣工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1.按每月实际完成总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合同工程完工后10日内,金海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3.本合同工程验收后10日内,金海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4.1年质量保修期满并经金海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金海公司向山川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第六条,违约:1.合同生效后,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山川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视为违约,每延误1天按1000元承担违约金;3.金海公司不能按合同条件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拖欠1天按合同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4.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不算违约。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本工程绿化部分支付方式为绿化部分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2.本工程绿化部分质保期为1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本协议是补充,其余事项按主合同执行。
山川公司的***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申请工程款,金海公司的审批人为***。金海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山川公司支付设计费48071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景观工程进度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绿化工程款30万元。2014年5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山川公司与金海公司办理工程结算,金海公司的***、车建国、***等人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结算金额为1765869元,其中硬质景观合同包干为120万、绿化合同包干40万、新增项目118262元、设计费71500元,扣除死苗21804元、水电费2089元。金海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山川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山川公司工程款20万元。***多次与**光电话联系追索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24日追索工程款时进行了录音。山川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8日办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94369元(120万元+40万元+118262元-21804元-2089元),扣除金海公司已支付山川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金海公司还应支付山394369元,逾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金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向山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山川公司多次向金海公司追索工程款,其中有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24日的催收录音为证,金海公司辩称山川公司诉求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山川公司仅要求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川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海公司辩称山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山川公司已将违约金按照借贷利率标准进行了调低,金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山川公司调低后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川公司工程款394369元、违约金390056.93元,及以394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77.92元,由金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金海公司确认,仅对一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起止时间等无异议。金海公司、山川公司均认可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山川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8日起重新计算2年、从2017年12月24日起重新计算3年,金海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为2年且不存在中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山川公司曾于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24日致电金海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催收工程款,能够证实山川公司及时主张了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金海公司关于***不能代表金海公司的理由,不能否定山川公司的权利主张行为,金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川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问题。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3943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3%,折算为年利率109.5%,本案山川公司主动调低了违约金标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年利率2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相同,且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但山川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仅以前述规定作为参考,综合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违约金的双重性质以及金海公司并未对山川公司损失进行举证等因素,金海公司上诉要求调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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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山
审判员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牛维**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