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9621号
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9857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369元及违约金(以343537.9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50408.69元;以50831.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9648.24元;以394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7月10日签订园林景观设计合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43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071元,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双方协商,被告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其中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即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处的签字人为***、被告处的签字人为车建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工程造价:1.原告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160万元包干(其中土建、绿化给排水、灯饰、背景音乐共计120万元,绿化40万元);2.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作,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发生签证并进入竣工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1.按每月实际完成总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合同工程完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3.本合同工程验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4.1年质量保修期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第六条,违约:1.合同生效后,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原告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视为违约,每延误1天按1000元承担违约金;3.被告不能按合同条件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拖欠1天按合同金额的0.3%承担违约金;4.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不算违约。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本工程绿化部分支付方式为绿化部分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2.本工程绿化部分质保期为1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本协议是补充,其余事项按主合同执行。
原告处的***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申请工程款,被告处的审批人为***。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设计费48071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景观工程进度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0万元。2014年5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处的***、车建国、***等人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结算金额为1765869元,其中硬质景观合同包干为120万、绿化合同包干40万、新增项目118262元、设计费71500元,扣除死苗21804元、水电费2089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多次与**光电话联系追索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24日追索工程款时进行了录音。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8日办理结算,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94369元(120万元+40万元+118262元-21804元-20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0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4369元,逾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其中在2016年1月8日、2017年12月24日有录音为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重庆金海科技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仅要求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将违约金按照借贷利率的标准进行了调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调低后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4369元、违约金390056.93元,及以3943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7.92元,由被告重庆金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