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16197号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全悦钢材市场**,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81784F。
法定代表人:***,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3-2-1,**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80万元,2017年9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对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仍然多次未果。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欠条,其中100万元的欠款钢材款本金是错误的,该100万元并非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本金的真实数据,按常理来说,钢材款供应的货款应当有整有零,而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671万元,那么欠款应当是有小数而不应是100万元的整数,按照相关规定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本金是错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重新予以计算。而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位于南充的顺庆“1227”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供应钢材,暂约定2000吨由原告独家供应(暂定数量甲方供应量不得低于10%,如果低于10%乙方按签约的吨位上浮价补给甲方);乙方在工地现场收货,乙方指定**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甲方按乙方要求供货,全部钢材按乙方分期分批提供的计划要求通知单准时供应;从供货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累计供应钢材金额不超过300万元;若有超出金额以现金方式结算,每月15日凭有效签字单据结账,次月10日凭据全额付清;甲方在乙方供货款的300万元以内可提前支付,提前支付的款项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货到工地现场当日支付的款不计每天上浮的4元。对钢材价格的约定是:乙方该工程所用的全部钢材价格,按甲方送货当日重庆龙文网价格为基价(钢材品种及厂家不固定,只要符合国家相关检验合格标准,以最低价格为准),盘园钢材、带肋钢材上浮160元每吨,所有钢材于发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吨每天上浮4元作为结算价,吊装费每吨按30元、运输费每吨100元,由乙方结算货款时一并支付,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甲方钢材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有此外,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钢材的总吨位每吨上浮由4元变成6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违约金;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川公司供应了钢材。2017年9月6日,被告山川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此钢材用于南充顺庆1227项目)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整),此款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算并承诺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支付,截止今日资金占用费共计欠80万整(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所有款项力争于2017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钢材款于今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山川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分别在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0万元、120万元、60万元、120万元、210万元、45万元。2015年5月8日,**又向***转账6万元。2016年2月6日,***向***转账5万元。2016年8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山川公司又分别向***转账10万元、5万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南充顺庆1227三标段**钢材款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原告陈述虽然收条上是160万元,实际上当日只收到转账的120万元,而被告辩称当日是转账120万元并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称2016年12月30日***还转账5万元给***,但是没有提供银行流水。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川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由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时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审理中,对于双方对账的情况,原告陈述双方办理过两次对账,2015年2月16日对账过一次,照片中的欠条就是当时出具的,后来二被告一直未付钱,原告就去找二被告换条子;2017年9月6日,***给***打电话,***说他在重庆特殊学校项目部,***就去了;当时办公室还有另外一个人,是***叫那个人在电脑上打的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然后叫***拿到山川公司的办公室去盖章;这张欠条出具后,就把2015年的欠条还给二被告了;出具欠条和盖章的时候,***都录像了。为此,原告还举示了一张《欠条》的照片和手机视频两段。照片中的欠条,第一个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山川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字,内容为:“今欠到***南充项目钢材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计算,大写万分之叁正,欠款期间每月支付叁万利息”,在第一个落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下方,还有一排文字是“同意相应顺延”,之后有被告***的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在项目部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有抱怨,但看不出收到了胁迫,在盖章的视频中,该人员是打电话给“*总”并得到“*总”同意加盖公章。
被告称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左右说办理结算,原告要求***对欠款本金100万元进行确认,并要求之后的利息按3分计算,***不同意,因为这100万元不仅有本金还有利息,***不同意将100万元作为本金,也不同意3分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4元的计算标准,年息已经达到39.45%,每天6元的违约金折算成年息达到59.17%,***认为利息过高,双方的结算就没有结果,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2015年的欠条;到2017年9月6日,原告与***电话联系要求对账,***就告知原告到重庆特殊学校项目部,原告到项目部后一直要求***按照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字,双方发生了争论,***为顾及影响被迫签订了该欠条;在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了是“利润中的利润”,该处的利润应为加价款与资金占用费,即100万元并非纯粹的钢材款本金。
被告为证明欠条中的钢材款计算有误,还举示了送货单。原告认为这些只是其中的部分而非全部的送货单,同时原告陈述保留在原告处的一联送货单在结算后也交给被告了,原告是拿着送货单去找被告结算的,结算后就给被告了,结算的金额100万元也不是确数,有零头,零头就没有算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视频、被告举示的收条及送货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虽系照片,但其内容在2017年9月6日的欠条中可以得到印证,在原告举示的视频中***也提到了是来找***“把条子换一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山川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
被告山川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确认了尚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并确认从2017年9月7日起以钢材款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资金占用费。虽然二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在原告举示的视频中,被告***虽对原告的催收有所抱怨,但是并未受到任何胁迫,且当时在***的办公室还有其他工作人员。此外,原告举示的两张欠条,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尚欠钢材款的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在2015年2月已经确定,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只是来再次确认一下。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受到胁迫,二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二被告提出的欠条中的货款、违约金计算有错误的问题。首先,被告虽然举示了送货单,但是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这些送货单就是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买卖钢材的全部送货单,而原告对其无法提供送货单的解释在买卖交易中是合理存在的,故不能仅凭送货单就认定欠条中的金额计算有错误。其次,结合原告举示的两份欠条以及视频可以看出,货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2015年的欠条中已经确认,2017年的欠条只是***又找***“换的条子”,可见欠条中的金额是经过被告再次确认的。在***找***重新出具欠条时,***也并未否认欠款的存在,只是对***的再三催收有所抱怨,因为***表示“我不挣钱怎么还你利润中的利润”。第三,对***所说的“利润中的利润”问题,在钢材买卖中普遍存在出卖人先垫资的情形,故买卖双方往往会约定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损失”等,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也有加价款的约定。对于垫资期内的加价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因此,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期内的加价款应当属于钢材款本金的范畴,而非被告所说的利滚利的范畴,并且从二被告最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可以看出,二被告最终确认的100万元还是钢材款。故,不能以***所说的“利润中的利润”就认定欠条中的计算是错误的。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对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结算表、欠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已经结算的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现原告与二被告已经以欠条的方式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计算确有错误或者结算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应当对欠条中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山川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欠条中约定的计算2017年9月7日起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山川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该5万元应当在已经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山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7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山川公司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各方在欠条中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在欠条承诺的还款期满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满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7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7日起以钢材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对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计11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0元(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