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2民初4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城东鑫西源水洗厂经营者,住青海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军、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兴、范海珠,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鞠洪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毛洪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