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

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与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22民初1880号

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锅炉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WNS2-1.25-Q卧式甲醇蒸汽锅炉1台,包括全套配套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50%,安装完成后付50%”。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上旬完成了对以上锅炉安装。但被告至今还欠付锅炉款30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一份,收款回单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催款通知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6份,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合同价款约定明确,结合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将原告卧式甲醇蒸汽锅炉一台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30000元,交付时间为被告通知为准,原告负责锅炉安装及调试工作,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现场付50%,安装完成后付50%,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2017年8月11日原告将锅炉交付给被告并签字确认,2018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出催款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及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锅炉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锅炉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锅炉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的3%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吉峰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青海锦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克治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建云

书 记 员 马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