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3109号
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PE3200L***电子天平,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000元(含税含运费);款到10个工作日内到货;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7,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快递的货物,经查发现该天平没有任何***公司的品牌标示,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保修卡等相关产品资料,且该产品外观与***公司官网上产品图片严重不符。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在上海的一家子公司)对该天平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为假冒产品。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调换和解释,被告一直不予答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开庭日2016年5月6日。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系争货物的照片、***-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单及网上快递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的短信记录、原告通过短信发给被告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以期达到购买约定货物的目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却未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而是交付了假冒产品。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0元;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将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天平返还给被告;
三、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世纪鸿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捷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