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远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仁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402行初95号
原告梅泽,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谌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仁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
负责人吴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仁寿县远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执行董事。
原告梅泽因要求被告仁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仁寿县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仁寿县远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远达保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泽及委托代理人谌伟,被告仁寿县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刘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仁寿远达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第三人仁寿远达保安公司向被告仁寿县社保中心填报《眉山市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申请对原告梅泽的工伤给付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待遇。被告仁寿县社保中心认为第三方赔偿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对梅泽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不予补差。
原告梅泽诉称,其原系第三人仁寿远达保安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车辆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8月15日经眉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2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捌级。2018年12月1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涉及的工伤保险理赔部分,原告所在单位于2018年6月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赔付,被告于2019年1月在工伤待遇申请表中告知原告:因交通事故涉及工伤,第三方赔偿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故不予理赔。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原告涉及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应赔部分已经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而涉及被告工伤保险基金应赔部分,至今未予赔付。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因工伤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捌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社会保险缴费票据及职工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工伤发生前已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组证据:工伤待遇申请表。证明被告以第三方赔偿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而不予赔付。
第五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
第六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
第七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
第八组证据:出院病情证据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实际天数。
第九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伤残八级。
第十组证据:(2018)川1421民初53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工伤与用人单位协商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梅泽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对梅泽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定后,认为梅泽不再享有工伤待遇,核定的结果符合相关的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对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定。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梅泽从第三方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额为155673.9元,该金额已经超过梅泽应享受的从工伤基金中支付的工伤赔偿的金额,因此被告不再向梅泽支付相关待遇。
三、被告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依据不适当。被告依据的眉中法民一(2017)13号通知不是被告在处理工伤待遇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待遇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政府的政策文件,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工伤待遇时仍然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四、被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不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工伤待遇方面的政策法规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寿县社保中心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原告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114元。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医疗补助金未核定的原因是原告当时没有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给被告。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泽系第三人仁寿远达保安公司员工。仁寿远达保安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投保手续。2017年5月25日,原告梅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泽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5日,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仁)[2017]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梅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8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梅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2018年6月,第三人仁寿远达保安公司据此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经审核后,针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在核发时原告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未计算;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第三方赔偿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故决定不予补助。核发金额合计为零元。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仁寿县社保中心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发放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能否以“梅泽因第三方赔偿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为由,决定不予核发?二、住院护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亦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医疗费除外)。故被告以梅泽因第三方残疾赔偿金金额已超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金额为由,决定不予核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需生活护理;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仁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核定原告梅泽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李 杜
人民陪审员  余华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附录
(2019)川1402行初95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