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百世金谷燕郊国际产业基地内L01-3-D厂房。
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裴轻,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裴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莱斯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沧州福通电子机箱面板制造有限公司出差工作时受伤,该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并派员工***办理住院手续及支付医疗费事宜,对此,被上诉人亦认可该医药费由***垫付。上诉人已将该款给付***,故该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巨裴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布莱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纠正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41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中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936.34元、护理费436.68元的错误部分;2.请求法院纠正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的错误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巨裴轻作为申请人、以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住院治疗费5936.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补交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936.3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护理费436.68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项共计82223.84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8年7月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查,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7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河北省沧州市福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车间催促生产过程中,不慎被倾倒风扇扇叶打伤右手,事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撕脱性骨折。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14日巨裴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不再上班,巨裴轻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7.26元,巨裴轻因此次工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发生医疗费5936.34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用由河北省沧州市福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巨裴轻所受伤为工伤,十级伤残,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巨裴轻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5936.3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0.82元(3887.26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4748.92元/月×8月),巨裴轻请求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4748.92元/月×4月),巨裴轻请求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436.68元(4748.92元/月÷21.75天×2天)。巨裴轻申请仲裁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巨裴轻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巨裴轻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巨裴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巨裴轻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布莱斯科公司支付巨裴轻医疗费5936.34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护理费436.68元,上述费用共计822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起支付给被告巨裴轻。二、驳回被告巨裴轻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布莱斯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支付的现金6000元,用于支付该公司元巨裴轻工伤治疗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扣减6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代****公司已支付巨裴轻医疗费5936.34元,****公司亦向***支付了该款,应视为****公司已经向巨裴轻履行了支付医疗费5936.34元的义务,故应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布莱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
二、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巨裴轻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护理费436.68元,上述费用共计76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