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9-1203。
法定代表人:耿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百世金谷燕郊国际产业基地内L01-3-D厂房。
法定代表人:肖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842号民事判决;
二、 准许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 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北京联合兴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