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116号
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百世金谷燕郊国际产业基地内L01-3-D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81314211E。
法定代表人:肖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增瑞,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宏通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9号8号楼6层60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6EF89A。
法定代表人:蒋会民,总经理。
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斯科公司)与被告许增瑞、被告北京宏通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通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布莱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莱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布莱斯科公司损失275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布莱斯科公司委托许增瑞承运一批免爬器设备,货物始发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孔东路永乐顺通物流园B区2号,目的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岭北镇杨眉村江西联合能源风电场,货物价值共计256046.7元。次日,许增瑞向布莱斯科公司出具了托运单。许增瑞承运货物后在宏通通达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货站进行周转。因许增瑞与宏通通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导致宏通通达公司扣押了布莱斯科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因收货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着急使用,布莱斯科公司多次与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协商,并委派现场人员两次前往货站所在位置江西省南昌县金沙二路提货,但宏通通达公司拒绝布莱斯科公司人员提货。布莱斯科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处理,但宏通通达公司仍坚持扣押该批货物。协商未果后,布莱斯科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加班加点生产设备后供应给金风公司。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的行为给布莱斯科公司造成了损失。
许增瑞辩称,不同意布莱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布莱斯科公司的货物并未丢失,仍存放在宏通通达公司位于南昌市的仓库中。如果货物丢失许增瑞同意赔偿,但实际上货物并未丢失,故许增瑞不同意赔偿。许增瑞与宏通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许增瑞收到货物后由宏通通达公司运输,货物没有到达布莱斯科公司指定的地点是因为许增瑞欠付宏通通达公司运费,宏通通达公司扣留货物。
宏通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布莱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通通达公司与布莱斯科公司从未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未为布莱斯科公司运输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通通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布莱斯科公司将货物委托许增瑞运输,但许增瑞并非宏通通达公司员工,许增瑞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许增瑞与宏通通达公司并非联式运输,而是与宏通通达公司重新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布莱斯科公司与许增瑞之间的纠纷与宏通通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金风公司向布莱斯科公司下单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免爬器13件,不含税单价为17430元,含税总价为256046.7元。2021年5月11日,布莱斯科公司委托许增瑞将该批货物及其配件运送至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岭北镇杨眉村江西联合能源风电场,许增瑞在布莱斯科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落款收货人处签字并捺印。次日,许增瑞出具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免爬器,运费为2300元,托运单为制式表格,注意事项处第三项载明:“托运人对所托运货物未投保的,货物丢失、损坏,承运人负责赔偿所收此批货物运费的1-3倍”。布莱斯科公司员工曹雅芝在托运单下方托运人处签字。2021年5月28日,布莱斯科公司向许增瑞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运费2300元。
诉争货物于2021年5月14日、15日左右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宏通通达公司的货站后,因许增瑞欠付宏通通达公司运费5、6万元,宏通通达公司将诉争货物全部扣留未送至指定地点。布莱斯科公司与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沟通无果后,2021年6月12、13日另行组织工人生产免爬器13件并委托他人送至金风公司。布莱斯科公司委托许增瑞运输的货物目前仍存放在宏通通达公司位于南昌市的货站。
布莱斯科公司称2021年6月13日许增瑞告知其宏通通达公司的联系方式,此时布莱斯科公司才知道货物被宏通通达公司扣留,此前其并不知晓宏通通达公司;许增瑞与宏通通达公司扣留货物的行为给布莱斯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部分:第一、货物损失256046.7元。布莱斯科公司称因货物被宏通通达公司扣留拒不送至指定地点,其只能安排工人另行生产一批货物供应给金风公司。该批货物全部按照金风公司的要求定制,现宏通通达公司扣留的货物布莱斯科公司亦无法另行出售,故许增瑞、宏通通达公司应按照货物价值赔偿布莱斯科公司的损失。经本院询问,布莱斯科公司称其主张的价值为含税价格,针对该批货物其只向金风公司开具一次发票。第二、二次供货加急生产的工人工资支出。其安排工人周末加班生产免爬器,根据其工资标准及加班费标准共计产生损失10825元。第三、二次发货产生的提货费、叉车费及运费共计3000元。布莱斯科公司针对此项费用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发货单。第四、差旅费等共计5433元。其中包括李乐天到江西沟通货物扣留事宜产生的交通补助、出差补助3430元,以及江西出差期间的工资1277元,布莱斯科公司提供了其售后出差费用标准;还包括法定代表人肖飞与员工曹雅芝到北京市通州区与许增瑞沟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工资426元,该费用系布莱斯科公司自行酌定。
许增瑞对于布莱斯科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256046.7元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应当向扣留货物的宏通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托运单明确载明按照运费的1至3倍进行赔偿。经本院询问,许增瑞表示出具托运单时并未明确告知布莱斯科公司赔偿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布莱斯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三河蒙银村镇银行电子回单、采购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布莱斯科公司与许增瑞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布莱斯科公司将托运货物交付许增瑞,许增瑞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布莱斯科公司指定的地点。因许增瑞欠付宏通通达公司运费导致宏通通达公司扣留布莱斯科公司托运的货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布莱斯科公司另行向金风公司供货。许增瑞未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布莱斯科公司的损失。许增瑞称托运单载明货物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为运费的1至3倍。对此本院认为托运单系许增瑞单方出具,托运单的条款并未与布莱斯科公司进行协商,且许增瑞并未明确告知布莱斯科公司托运单约定的赔偿标准,故该赔偿标准对布莱斯科公司不发生效力,许增瑞应赔偿布莱斯科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关于布莱斯科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布莱斯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货物的价值损失,第二部分为布莱斯科公司重新生产、运输货物的损失。关于货物的价值损失,因许增瑞的原因导致宏通通达公司扣留货物至今,布莱斯科公司另行生产货物供应给金风公司,布莱斯科公司明确表示因货物定制无法另行销售,无法接收被扣留的货物,坚持要求许增瑞赔偿被扣留货物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许增瑞应当赔偿布莱斯科公司货物的损失。经本院询问,许增瑞对于货物的价值无异议,但布莱斯科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为含税价格,针对该批货物布莱斯科公司仅开具一次发票,故本案中布莱斯科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应当为不含税价格,经核算为226590元。关于布莱斯科公司另行生产、运输货物导致的损失。虽然布莱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布莱斯科公司另行生产免爬器并发送给金风公司,必然会另行产生费用,本院结合客观情况对于布莱斯科公司的该部分损失进行酌定。经酌定后,本院判决许增瑞赔偿布莱斯科公司货物及其他损失共计24万元。
关于宏通通达公司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布莱斯科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布莱斯科公司与许增瑞之间,布莱斯科公司与宏通通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宏通通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三河市布莱斯科通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增瑞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