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终51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口王酒业公司)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口王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是否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而其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初73号案件中是被告,不是前诉的提起者,只有原告起诉后再起诉的属重复起诉。二、其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国有资产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要求其履行协议,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形成之诉,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两个诉有本质差别,不能混为一谈。三、其作为前诉案件中的被告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其没有提起反诉,在二审中失去反诉时机,但其另行起诉的权利并不应被剥夺。综上,两个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地位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其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审法院收到口王酒业公司的起诉状。口王酒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口王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上述四个商标无偿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后国有资产公司多次要求口王酒业公司办理上述商标所有权的转让手续未果,于2016年6月2日将口王酒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履行上述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认为如果将上述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自己及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资产公司起诉口王酒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6)皖06民初73号。国有资产公司要求口王酒业公司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立即办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该案一审已作出判决:口王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国有资产公司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驳回国有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程序中。现口王酒业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国有资产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口王酒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口王酒业公司在前案国有资产公司与口王酒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原告,其在两个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前案国有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本案口王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符合重复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口王酒业公司在前案中可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其未提出,但并不丧失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口王酒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国有资产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初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