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王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口王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民终2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皖06民初7号民事判决,口王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口王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胡青松,被上诉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王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口王酒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属无效合同。上述协议系以县检察院、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县公证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动用公权力对口王酒业公司进行施压而形成。该协议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上述两份协议为无偿合同,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13年6月14日的协议经公证的事项是“印鉴”,而非协议本身,仅对“印鉴”进行公证,不能达到“合同”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标准,该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上述协议仍属于未公证的赠与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赠与可以撤销。3.依据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系由受让人办理。一审判决口王酒业公司协助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超出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材料中存在多处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有利的不实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辩称,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亦不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口王酒业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登记在其名下系受托行为,涉案商标不存在无偿转让情况,濉溪县人民政府已给予其5万元的奖励。一审判决未超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办理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名下;2.诉讼费用由口王酒业公司负担。
口王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注册商标(第373416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010年11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窖”注册商标(第77383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4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陈”(第1119124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口王酒业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其申请注册“乾隆御坊”商标(申请号:11191215)的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3月31日,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给口王酒业有限公司奖励的请示》,陈述“乾隆”商标原是濉溪县酒厂1993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后因种种原因造成该商标流失。后依托口王酒业公司为主体提出答辩申请,2008年7月28日注册成功,目前该商标注册证书在濉溪县工商局商标股保存。由于口王酒业公司在申请注册“乾隆”商标过程中付出很大努力并开支部分经费,同时又随之注册了“乾隆窖”商标(待批),现该企业愿意将两个商标同时过户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特请示给予该企业奖励5万元。后口王酒业公司获得奖励5万元。
2012年7月31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自签订本协议时生效。
2013年6月14日,甲方口王酒业公司与乙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为了理顺“乾隆”商标(国有资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2012年7月31日在濉溪县经信委会议室召开的由县检察院、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县公证处和口王酒业公司参加的转让“乾隆”等商标及2013年4月15日上述有关单位参加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联席会议精神,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甲方同意把“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3.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执四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口王酒业公司印章,XX金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印章,魏任重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濉溪县公证处作出(2013)皖濉公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印鉴,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金、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任重于2013年6月1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处负责人郭峰的面前确认,前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上口王酒业公司的印鉴及XX金的签名均是XX金本人所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印鉴及魏任重的签名均是魏任重本人所为。
2017年10月30日,口王酒业向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发出《律师函》,决定解除双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如不可撤销,口王酒业公司应否依约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合前款规定。该案中,口王酒业公司与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同日,濉溪县公证处对合同双方加盖的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真实性,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因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涉案两个商标过户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濉溪县政府给予其5万元奖励。因此,口王酒业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开庭前,口王酒业公司已经取得“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对双方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上述注册商标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口王酒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将“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转让给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口王酒业公司应当协助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口王酒业公司至今未取得“乾隆御坊”商标注册证,双方关于对“乾隆御坊”商标转让的约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请求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御坊”商标办理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口王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二、驳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口王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担200元,口王酒业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口王酒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口王酒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为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第二份为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渎不立(2014)06号不立案通知书;第三份为要求解决为公垫付资金的报告、关于解决垫付破产费用的报告及收条。该组证据证明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系由公权力介入、施压而形成。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口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金哥哥XX仲涉嫌贪污的名义进行施压,要求口王酒业公司转让上述商标。濉溪县行业管理办公室因口王酒业公司商标转让问题,对XX仲因公垫付的费用至今未给予报销来进行施压。第二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为关于给口王酒业公司奖励的请示;第二份为商标详细信息。该组证据证明“乾隆”注册商标因故失去商标专用权后,历经五年“乾隆”商标才由口王酒业公司注册成功,该商标专用权属于濉溪县境内企业所有,政府认为口王酒业公司注册“乾隆”商标有功,于2010年4月份奖励口王酒业公司5万元。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口王酒业公司对该请示的解读是没有依据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乾隆”系依托口王酒业公司为主体提出申请答辩,因此口王酒业公司也仅仅是受托行为。政府给予口王酒业公司5万元的奖励的前提是两个商标过户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名下,该证据恰恰否定了口王酒业公司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为无偿的观点。该组证据中的商标详细信息本身是没有意义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口王酒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系2013年6月14日的商标转让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关单位出席了联席会议,但不能证明2013年6月14日协议系由公权力施压形成。该组第二份证据系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的不立案通知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第三份证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关于口王酒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关于给口王酒业公司奖励的请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商标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因口王酒业公司成功注册“乾隆”商标,濉溪县人民政府给予其5万元奖励的事实。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口王酒业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口王酒业公司主张其与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口王酒业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主张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后又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协议,并请求撤销赠与,其上述上诉观点本身系相互矛盾。即使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该协议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口王酒业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亦无法律依据。口王酒业公司认为涉案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关于撤销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办理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名下,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一审法院判决口王酒业公司协助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并未超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诉讼请求,该判项并无不当,故对口王酒业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口王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四海
书 记 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