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财保18号
申请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浍河路工业局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在申请执行前,为避免涉案注册商标有向第三人转让,变更、注销、质押等影响执行的情况发生,申请人于2018年11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上述注册商标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权,冻结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杨
审判员***
审判员化启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松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六条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