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民初169号
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浍河路工业局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