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口王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国有资产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口王酒业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国有资产公司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该案尚在审理中,因该案的审理结果还未明确,本案案涉商标权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才能确定,另二审口王酒业公司提供新证据。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将本案发回重审,与另案同期处理,力争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志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