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浍河路工业局5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堤口东。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县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口王酒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皖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口王酒业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民终2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重审期间,口王酒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县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反诉原告)口王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办理至县国有资产公司名下;2.诉讼费用由口王酒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县国有资产公司、口王酒业公司就“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须将该四个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双方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14日,双方再次达成上述商标权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再次承诺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县国有资产公司多次要求口王酒业公司履行关于上述四个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但一直未果。口王酒业公司违反约定,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口王酒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不是口王酒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无偿转让商标权,比照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口王酒业公司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口王酒业公司已行使了撤销权,县国有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口王酒业公司履行上述协议。
口王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县国有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口王酒业公司是“乾隆”、“乾隆窖”、“乾隆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31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013年4月15日根据联席会议精神,双方解除上述协议,并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新的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上述四个商标无偿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因口王酒业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已将“乾隆”、“乾隆窖”许可濉溪县恒盛酒厂使用至今,口王酒业公司若将上述商标再无偿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上述协议尚未履行,口王酒业公司亦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向县国有资产公司发出解除上述协议的通知书。为维护口王酒业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县国有资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口王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口王酒业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县国有资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份,拟证明口王酒业公司承诺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
2.双方当事人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县国有资产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濉溪县政府出具的《关于给口王酒业有限公司奖励的请示》一份,拟证明“乾隆”商标是原濉溪县酒厂所有的商标,将乾隆商标注册在口王酒业公司名下是依托口王酒业公司进行的,口王酒业公司从县国有资产公司取得5万元奖励。
口王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乾隆”商标于2003年1月9日到期后,濉溪县酒厂没有续展,已失去了“乾隆”商标权。
口王酒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乾隆”、“乾隆窖”、“乾隆陈”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口王酒业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公证事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的印鉴,不是该协议。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拟证明口王酒业公司已将“乾隆”、“乾隆窖”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4.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口王酒业已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县国有资产公司发出解除双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
县国有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公证事项印鉴能够证明涉案协议的真实性,证据4口王酒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其反诉请求撤销合同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县国有资产公司认可口王酒业公司未取得“乾隆御坊”注册商标。口王酒业公司陈述其获得奖励5万元,并认可其与县国有资产公司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国有资产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及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1、2、4,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县国有资产公司、口王酒业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注册商标(第373416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010年11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窖”注册商标(第77383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4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陈”(第1119124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口王酒业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口王酒业公司申请注册“乾隆御坊”商标(申请号:11191215)的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3月31日,县国有资产公司向濉溪县政府提出《关于给口王酒业有限公司奖励的请示》,陈述“乾隆”商标原是濉溪县酒厂1993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后因种种原因造成该商标流失。后依托口王酒业公司为主体提出答辩申请,2008年7月28日注册成功,目前该商标注册证书在濉溪县工商局商标股保存。由于口王酒业公司在申请注册“乾隆”商标过程中付出很大努力并开支部分经费,同时又随之注册了“乾隆窖”商标(待批),现该企业愿意将两个商标同时过户到县国有资产公司,特请示给予该企业奖励5万元。后口王酒业公司获得奖励5万元。
2012年7月31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自签订本协议时生效。
2013年6月14日,甲方口王酒业公司与乙方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为了理顺“乾隆”商标(国有资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2012年7月31日在濉溪县经信委会议室召开的由县检察院、县国有资产公司、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县公证处和口王酒业公司参加的转让“乾隆”等商标及2013年4月15日上述有关单位参加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联席会议精神,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甲方同意把“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3、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执四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口王酒业公司印章,XX金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县国有资产公司印章,魏任重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2013)皖濉公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印鉴,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金、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任重于2013年6月1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处负责人郭峰的面前确认,前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及XX金的签名均是XX金本人所为,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印鉴及魏任重的签名均是魏任重本人所为。
2017年10月30日,口王酒业向县国有资产公司发出《律师函》,决定解除双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如不能撤销,口王酒业公司应否依约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合前款规定。本案中,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资产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同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对合同双方加盖的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公证。该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有效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因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涉案中的两个商标过户到县国有资产公司,濉溪县政府给予奖励5万元。因此,口王酒业公司无权撤销,其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本案开庭前,口王酒业公司已经取得“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注册证,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上述三个商标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口王酒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将“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口王酒业公司应当协助县国有资产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口王酒业公司至今未取得“乾隆御坊”商标注册证,双方当事人关于对“乾隆御坊”商标转让的约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县国有资产公司请求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御坊”商标办理至县国有资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合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