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民初73号
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浍河路工业局5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堤口东。
法定代表人:XX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县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口王酒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口王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办理至县国有资产公司名下;2、诉讼费用由口王酒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县国有资产公司、口王酒业公司就“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须将该四个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双方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14日,双方再次达成上述商标权转让协议,口王酒业公司再次承诺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县国有资产公司多次要求口王酒业公司履行关于上述四个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结果。口王酒业公司违反约定,给县国有资产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口王酒业公司辩称:一、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解除2012年7月31日协议;2012年5月28日,吴卓亚同志被免去县国有资产公司的职务调出后,无权以原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2年7月31日委托刘海峰同志签订转让上述商标协议和办理上述商标转让的公证事宜。二、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该协议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2013年4月15日在濉溪县经信委会议室召开的由县检察院、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确定的,该协议内容没有征求口王酒业公司职工意见,不是口王酒业公司自愿订立的;该协议约定无偿转让显失公平,把口王酒业公司的资产误解为国有资产,对“乾隆”等商标权的归属有重大误解,损害了口王酒业公司和商标被许可人的利益。三、县国有资产公司没有多次要求口王酒业公司履行关于上述四个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商标局也没有要求。2016年3月28日,商标局发给双方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中表明“该商标的转让拟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商标权归属,待法院裁定结果后,再凭法院裁定结果办理转让申请。”同时证明:报给商标局的关于转让上述商标的协议已经终止、无效。四、县国有资产公司在转存“乾隆”商标注册证的过程中把该证丢失,口王酒业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补发,2013年7月9日,商标局决定补发“乾隆”商标注册证,口王酒业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收到补发的“乾隆”商标注册证。双方在2013年6月14日签协议时,没有“乾隆”商标注册证,就不能办理“乾隆”等商标的转让手续,该协议违法无效。五、商标转让人如果已许可给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须征得被许可人同意才能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不同意,不能转让。口王酒业公司与濉溪县皖溪酒厂、濉溪县恒盛酒厂等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时,没有经上述被许可人同意,转让协议无效。六、县国有资产公司不是生产白酒的企业,不能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7、“乾隆”、“乾隆窖”、“乾隆陈”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口王酒业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证据8、2013年5月21日国家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用于证明“乾隆御坊”商标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有资产公司提交证据1、2012年7月31日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证据2、2013年6月14日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用于证明口王酒业公司承诺将“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证据3、2010年3月31日请示,用于证明乾隆商标是原濉溪县酒厂所有的商标,将乾隆商标注册在口王酒业公司名下是依托口王酒业公司进行的,口王酒业公司从县国有资产公司处取得5万元奖励。口王酒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无效的,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行为;关于证据3,乾隆商标于1993年1月10日注册,到2003年1月9日到期,濉溪县酒厂没有续展,失去了乾隆商标权。2003年9月26日,口王酒业公司继续申请注册乾隆商标,在此之前外地其他公司也申请注册乾隆商标并做了广告,在多方申请抢注乾隆商标的情况下,口王酒业公司经过5年努力,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乾隆商标的专用权,会上说乾隆商标的抢救不容易,应该表彰、奖励,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所以县里就奖励5万元,对方说的依托没有依据。本院认证为,县国有资产公司所举证据1、2,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2、6,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口王酒业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和2012年5月28日,免去吴卓亚同志濉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兼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用于证明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吴卓亚被免去职务调出后,无权以原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刘海峰签订转让上述商标协议和办理公证事宜,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损害了口王酒业公司和商标被许可人的利益;证据2、2013年4月15日联席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2013年6月重新签订的关于转让上述商标的协议内容是联席会议形成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不是口王酒业公司自愿订立的;证据3、2016年3月28日,商标局发给口王酒业公司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三份,用于证明商标局认为要凭法院对上述商标权归属作出裁定后,才能办理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说明,转让上述商标的协议已经终止、无效;证据4、2013年5月16日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2013年9月1日口王酒业公司收到商标局补发的“乾隆”商标注册证、“乾隆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于证明2008年发给口王酒业公司的“乾隆”商标注册证,已经被他人在转存中丢失,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补发的“乾隆”商标注册证在商标局待审中,双方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协议时,没有“乾隆”商标注册证原件或者该证的有效复印件提供给有关单位和商标局,就不能转让上述商标;证据5、“乾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上述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利益;证据6、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口王酒业公司的利益。县国有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错误,2013年6月14日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口王酒业公司一方面向商标局申请转让一方面又制造障碍,不予核准的理由不是商标局的意思;关于证据4,商标由口王酒业公司持有,其主张丢失了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商标注册证是其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被许可人的资料,部分许可合同没有加盖口王酒业公司的印章,合同并未成立,即使许可合同真实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6,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只能证明口王酒业公司多次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为: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1,与县国有资产公司所举证据2相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部分证明目的;证据2与双方举证的2013年6月14日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证据2、3、4、6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注册商标(第373416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010年11月28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窖”注册商标(第77383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4日,口王酒业公司取得“乾隆陈”(第1119124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口王酒业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口王酒业公司申请注册“乾隆御坊”商标(申请号:11191215)的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3月31日,县国有资产公司向县政府提出《关于给口王酒业有限公司奖励的请示》,陈述“乾隆”商标原是县酒厂1993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后因种种原因造成该商标流失。后依托口王酒业公司为主体提出答辩申请,2008年7月28日注册成功,目前该商标注册证书在县工商局商标股保存。由于口王酒业公司在申请注册“乾隆”商标过程中付出很大努力并开支部分经费,同时又随之注册了“乾隆窖”商标(待批),现该企业愿意将两个商标同时过户到县国有资产公司,特请示给予该企业奖励5万元。后口王酒业公司获得奖励5万元。
2012年7月31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口王酒业公司同意将“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自签订本协议时生效。2013年6月14日,甲方口王酒业公司与乙方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约定,为了理顺“乾隆”商标(国有资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2012年7月31日在濉溪县经信委会议室召开的由县检察院、县国有资产公司、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县公证处和口王酒业公司参加的转让“乾隆”等商标及2013年4月15日上述有关单位参加的关于转让“乾隆”等商标的联席会议精神,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2、甲方同意把“乾隆”(注册号3734168)、“乾隆窖”(注册号7738388)、“乾隆御坊”(申请号11191215)、“乾隆陈”(申请号11191246)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3、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执四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口王酒业公司印章,XX金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县国有资产公司印章,魏任重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2013)皖濉公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予以公证。
2016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转让人口王酒业公司发出三份“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载明对口王酒业公司提交的第3734168号、7738388号、11191246号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原因为,有转让人来函反映,称该商标的转让情况拟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商标权归属,待法院裁定结果后,再凭法院裁定结果办理转让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口王酒业公司以县国有资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卓亚被免去职务后无权委托刘海峰代表其公司签字为由,主张2012年7月31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上加盖了县国有资产公司的印章,口王酒业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海峰不能代表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该协议,本院对口王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7月31日协议已经被2013年6月14日协议解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2013年6月14日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口王酒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的内容是联席会议确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前,虽然召开过由县检察院、县经信委、县工商局、县公证处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联席会议,但是协议中注明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口王酒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口王酒业公司认为2013年6月14日协议显失公平,对“乾隆”等商标权的归属有重大误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超过期限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6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商标转让的原因是转让人口王酒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反映,对商标权的归属有异议,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不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转让上述商标的协议已经终止、无效。口王酒业公司主张“乾隆”商标注册证丢失,2013年6月14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该商标注册证尚未补发,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口王酒业公司主张未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转让商标协议无效的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口王酒业公司主张县国有资产公司不能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6月14日,口王酒业公司与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乾隆”、“乾隆窖”、“乾隆御坊”和“乾隆陈”商标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本案开庭前,口王酒业公司已经取得“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注册证,系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上述三个商标的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口王酒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将“乾隆”、“乾隆窖”和“乾隆陈”商标转让给县国有资产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口王酒业公司应当协助县国有资产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口王酒业公司至今未取得“乾隆御坊”商标注册证,双方当事人关于对“乾隆御坊”商标转让的约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县国有资产公司请求判令口王酒业公司立即将“乾隆御坊”商标办理至县国有资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办理第3734168号“乾隆”、第7738388号“乾隆窖”和第11191246号“乾隆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濉溪县口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茹
代理审判员  侯 丽
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