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尚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湖北省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尚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尚洲公司从事教学设备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新城5-9号,其工作由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枝的配偶王绍华安排,其考勤由阮某记录。2014年8月26日,***受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6日(当日存入两笔)、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日,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枝分别向***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612元、3162元、2355元、1907元、3850元、3657元、3107元、3609元、3327元,且2014年9月1日,李永枝还向***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元治疗费。***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尚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尚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尚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每月固定时间向***的银行账户内转入金额大致相等的款项,该款项可以认定为***的劳动报酬,即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枝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结合***的陈述,其工作由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王绍华安排,主要从事教学设备的安装工作,及***提供的尚洲公司的考勤表,可以证明***从事的劳动是尚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尚洲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尚洲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双方之间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尚洲公司虽诉称李永枝向***银行账户内转账应属于李永枝的个人行为,且李永枝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李永枝作为尚洲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可代表尚洲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向***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支付工资,对尚洲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洲公司还诉称***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阮某、吴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供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文件及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阮某、吴某是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尚洲公司未提供阮某、吴某与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阮某、吴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其工资发放证明等,仅凭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阮某和吴某的劳动关系,更加不能据此推翻二证人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的内容,对尚洲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尚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尚洲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尚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尚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为:1、***所述的办公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新城5-9号工厂与尚洲公司住所地不符,且尚洲公司为科教设备的销售型公司,并不从事生产工作。***所述的其办公地点与生产工作任务实际系由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安排。2、***称在尚洲公司受阮某管理,而阮某系由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安排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新城5-9号工厂的厂区负责人。由此可知***是在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受阮某管理,***的劳动关系系与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建立。3、武汉华强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华与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枝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的财务均由李永枝负责结算、管理,两公司的工资亦均由李永枝的名义进行发放。一审以李永枝向***发放过工资为由认定尚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尚洲公司工作,工资均由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枝按月转账支付。受伤后住院期间,李永枝亦支付了治疗费2000元,足以证明尚洲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驳回尚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为:***与尚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虽未与尚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的教学桌椅的组装与尚洲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吻合。诉讼中***提交了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枝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尚洲公司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考勤表及与其一起工作的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的工资由尚洲公司发放,工作期间的出勤、工作安排和计量由尚洲公司管理监督,足以证明***与尚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尚洲公司提出***工作地点与其公司住所地不符的上诉理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司住所地通常为公司经营和办理日常事务的地点,而产品生产与制造因为种种因素而另行设置厂房,是公司经营中较为通行的做法,这对劳动关系的形成不造成影响,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尚洲公司还提出***是华强公司的员工及李永枝是以华强公司会计的身份向***发放工资。***对此予以否认,尚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议庭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武汉尚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尚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