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底商24-25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浩骅,该公司董事长。
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法
法定代表人:徐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苏嘉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80万吨/年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90万吨/年焦炉烟道气石灰-石膏湿法脱硫除尘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苏嘉公司按设计方案、图纸加工制作焦炉烟气配套脱硫除尘装置,并明确约定不含土建施工。双方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苏嘉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汉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汉唐公司负担。
汉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的法律特征,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80万吨/年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90万吨/年焦炉烟道气石灰-石膏湿法脱硫除尘工程合同各一份,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苏嘉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合同纠纷作了了结。因上诉人汉唐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苏嘉公司起诉请求汉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支付140万元。因调解协议未约定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苏嘉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苏嘉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