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底商24-25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7年7月4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苏嘉公司承诺还有需完善的项目在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结束。汉唐公司和业主多次督促、协调要求苏嘉公司完善所分包的项目,苏嘉公司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迫使业主为减少损失自己完善了部分苏嘉公司分包的项目。2.汉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苏嘉公司完善相应项目,在苏嘉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苏嘉公司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3.苏嘉公司拒不承诺其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汉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以快递方式将需完善和存在问题的资料,邮寄给了苏嘉公司,苏嘉公司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恶意逃避履行义务。
苏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按约汉唐公司应支付90%的工程款,其拖欠到期款项440万元,经过和解,本案所涉140万元应在签订协议3个月内付清,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苏嘉公司也积极完成了完善收尾工作,且是否完成完善收尾工作,也与该140万元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苏嘉公司(乙方)与汉唐公司(甲方)签订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80万吨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90万吨/年焦炉烟道气石灰-石膏湿法脱硫除尘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00万元及65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焦炉烟气配套脱硫除尘装置;工程承包范围:脱硫除尘系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脱硫除尘系统范围内设备的采购和制造、储存运输、安装调试、试验检查、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即交钥匙工程(不含土建施工、试运行期间费用及环保验收费用)。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进度款,乙方所采购、制造的主设备发货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完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向乙方支付20%,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总价20%。3、***,合同总价款的10%,防腐玻璃鳞片及脱硫塔质保期为五年,其余设备及部件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苏嘉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17年3月29日山西清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为:经对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焦炉废气脱硫设施提标改造项目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和对申报的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该限期治理项目焦炉烟气脱硫采用石灰石膏法脱硫工艺,经清徐县环境监测站验收监测结果表明,监测期间焦炉烟气排放浓度脱硫效率达到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71-2012)表6标准限制要求,且运行正常,满足焦化企业提标改造工程限期治理项目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验收组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限期治理环保验收。同年5月12日,山西阳曲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汉唐公司。验收意见:该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设施提标改造工程采取的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艺路线基本合理,该项目已基本满足验收条件,同意通过焦炉烟气脱硫设施提标改造项目验收。
汉唐公司已支付价款775万元,其余到期工程款440万元,经催要未支付,苏嘉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7)苏0282民初5143号。一审法院受理后,双方经协商于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发票时,即付200万元;2、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200万元后向一审法院撤诉,乙方并支付100万元;3、乙方积极协调美锦公司相关人员,促进甲方与美锦公司完成工程收尾工作;4、甲方承担本次诉讼费39200元;5、在业主配合的情况下,甲方承诺还有需完善的项目在签订本协议后二个月内完善结束,如业主不配合,二个月到期视为工程结束。6、余款14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付清;7、剩10%的***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汉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苏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到期后,余款140万元未支付,为此苏嘉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汉唐公司称,1、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苏嘉公司没有依约完成本工程的收尾工作,业主仍多次发函给苏嘉公司,要求苏嘉公司及时完工并验收;2、苏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隆辉公司及美锦公司的焦化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3、苏嘉公司无能力或没有及时完工,业主方为了减少损失,自己施工完善部分收尾工程,结算价约为200万,需从苏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苏嘉公司至今未派员培训。综上,苏嘉公司已违约在先,汉唐公司暂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抗辩权,要求驳回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2日及12月26日汉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苏嘉公司合同经办人***的联络函及两项目存在的遗留问题,要求苏嘉公司解决。对该两份电子邮件,苏嘉公司称未收到,并称该电子邮箱(1***×××@163.com)不是***的,***从未收到关于质量方面的任何通知和邮件,并称工程早就施工安装结束,并通过环保局的综合验收,且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交付使用,故不存在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施工方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并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0月19日隆辉公司的工程完工单,隆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烟气脱硫项目全部完工,现运行基本正常。
审理中,苏嘉公司称,***一直在现场协调的,项目一直正常生产,苏嘉公司承建的只是部分工程,环保验收不光是苏嘉公司承建的脱硫除尘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协议签订后,苏嘉公司积极配合业主协调,收尾工作已经完成,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美锦公司也去协调了,但美锦公司称其公司按惯例不出具手续。庭后,汉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美锦公司及隆辉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内容一致,证明苏嘉公司在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施工方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施工方负责人***,其邮箱为1***×××@163.com。两份说明加盖了公章,经手人均为***,出具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20日。对此,苏嘉公司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称:1、该工程早就施工安装结束,并通过了环保局的综合验收,且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已交付使用。2、施工负责人是***,但1***×××@163.com这个邮箱不是***的,***从未收到关于质量问题方面的任何通知和邮件,故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汉唐公司称业主方为了减少损失,自己施工完善部分收尾工程,结算价为200万元,要从苏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称正在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苏嘉公司与汉唐公司所订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两套设备分别于2017年3月9日、5月12日通过环保局竣工验收,汉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汉唐公司一直未支付,为此,苏嘉公司诉至法院,双方于2017年7月4日达成协议,先付300万元,尚欠140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即2017年10月4日前),但汉唐公司以苏嘉公司未完成收尾工作为由拒绝支付该款。为此,苏嘉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完工单,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协议书所要求的义务,如有问题也属于维修问题。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汉唐公司应按协议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汉唐公司提出的200万元维修款,因其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汉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嘉公司价款1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汉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汉唐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8年4月12日邮寄凭证及联络函,以证明汉唐公司向苏嘉公司邮寄了未完成项目的联络函;2.汉唐公司代理人关昕与苏嘉公司项目负责人***短信联系记录,以证明号码1***××××8885为***的电话。
经质证,苏嘉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证据1联络函,即使收到了,对联络函的内容也不认可,完善收尾工作与汉唐公司应支付的140万元也无任何关系。证据2中的电话号码不是***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140万元。
本院认为,苏嘉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调解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均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汉唐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0%。案涉两个项目分别于2017年3月9日、5月12日通过了环保局竣工验收,故自案涉两项目通过验收时起,苏嘉公司即有权要求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汉唐公司仅支付价款775万元,其余到期工程款440万元未予支付。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上述应付款的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其中案涉14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付清。苏嘉公司实际上延长了汉唐公司的付款时间。虽然该协议也约定,苏嘉公司在汉唐公司的协调下,完成工程收尾工作,还有需完善的项目等,但上述约定并未作为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了货款10%为***,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付清。在案涉两项目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苏嘉公司在汉唐公司协调下,完成工程收尾工作,还有需完善的项目等应属质保范畴,故即使汉唐公司2018年4月12日向苏嘉公司邮寄了未完成项目的联络函等,也与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关。汉唐公司应支付案涉140万元。
综上,汉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汉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