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3251号
原告:***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号研发中心(一期)3层3-1至3-3室。
法定代表人:霍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王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 817元。事实和理由:斯密街公司要求**填写调查问卷,**向案外公司斯密街公司发了邮件,告知了我公司的销售额和我公司销售额占行业销售百分比、产品价格、相关产品的产量,涉及我公司内部的信息。斯密街公司是一家市场调查公司,斯密街公司可能将我公司的信息转给我公司的竞争对手。弘泰公司在参与竞标的过程中,找了两家陪标公司;弘泰公司找了**,**将我公司的产品介绍和授权交给了弘泰公司去参与竞标,帮助弘泰公司提供陪标资料。**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8.2.3条第6项规定:未经授权泄露专有或者机密信息;行为准则第5.1条规定:禁止为投标而串通;员工手册8.2.3条第2项规定:不得违反招投标法;**给我公司造成了法律、声誉风险。**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营私舞弊的行为,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辩称:***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我与丹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终止,没有续约。2016年11月1日,我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7日,***公司以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对***公司出具的泄露公司信息、陪标的邮件均不认可,即使我发过邮件,也发生在2015年7月、2016年8月,该期间我与丹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应该由丹科公司与我解决,***公司提交的邮件也显示单位是丹科公司,***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丹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主张承继丹科公司全部权利义务没有依据。2016年11月1日,我入职***公司,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员工手册中我的签字是倒签的,2016年11月1日才入职***公司,不可能2014年签署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没有明确约定泄露公司信息及陪标行为是违规行为。***公司行为准则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签收日期2016年11月1日,不能作为之前发生行为认定的依据。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3月15日,**入职丹科医疗器械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科公司)。后丹科公司被***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
2016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诊断与基因组学事业部部门经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丹科公司与***公司合并(丹科公司作为加入方,***公司作为接纳方,丹科公司在合并后解散)的背景下依法订立的,**的岗位与级别不变,**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工资待遇与薪资福利不变,**确认所在丹科工作期间应当承担的雇员对雇主的义务。
***公司提交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文件,显示2016年8月,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同意***公司吸收合并丹科公司,丹科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2018年4月13日,***公司通知工会,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7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 398.63元。
***公司主张**泄露公司机密信息,并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8月18日,刘*艳给lin.ma@agilent.com发送邮件,内容为“马经理,我是斯密街商务Rachel,目前正在写一份病理设备相关的报告,附件是我们的问卷,非常感谢您能够接受我们的咨询,您所填写的信息我们只用于市场分析,我们根据您填写的情况支付300-500的礼金作为酬谢”;2016年8月17日,***旗下公司丹科公司区域销售经理Lin Ma给刘*艳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参见所附文件,希望对您有帮助”;附件内容有“丹科2015年销售额(北京),占全国销售的百分比,产品价格”等。***公司主张lin.ma@agilent.com是**的邮箱;**对此不认可。
***公司主张**串通陪标,并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7月9日,tangshuang@sinopatho.com给Lin Ma发送邮件,内容为“马经理,我是弘泰嘉业的唐*,现我公司要参加项目…的投标,麻烦您提供2个制造商陪标的资料,非常感谢”;2015年7月13日,***旗下公司丹科公司区域销售经理Lin Ma给唐爽回复邮件,主题为“陪标资料”,内容为“仅供参考”;附件为“制造厂家的授权书”、“制造商资格声明”等。***公司主张上述邮件发送人Lin Ma是**;**对此不认可。
***提交的签收确认信显示:2014年10月23日,**签收《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信,确认已认真阅读***科技《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上述相关规定;**对此不认可,主张签署日期是倒签的,签署日期应该是2016年11月1日以后。
***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2.3条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公司专有或机密信息,如泄露公司技术、商业情报或内部资料、数据等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6年11月1日,**签署接受***商业行为准则声明书,确认其参加了***商业行为准则的培训,并已详细阅读其政策和规定,已理解准则的含义及重要性,认同准则为必须遵守的指导原则和劳动纪律。
***提交的商业行为标准规定:切勿为确保获得预先确定的投标价格而参加任何形式的串通。
**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劳人仲字(2018)第461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1 81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提交的**签署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信显示**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并表示同意遵守;**对确认信的签署时间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本院对确认信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确有向第三方提供公司的销售额、占全国销售的百分比、产品价格等信息的行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明确约定员工有泄露公司信息行为的,为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确有违纪情形;***公司就解除事宜已通知工会;故***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制度依据,系合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科公司因被***公司合并吸收而注销,丹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继,**关于应由丹科公司与其解决2015年7月、2016年8月期间事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1 81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