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号研发中心(一期)3层3-1至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中国公司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本案另一相关人员**属于上下级关系,并且属于利益一致的关联人。二、**明确知晓**与西安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宁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仍然纵容、允许**继续从事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国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四、**的严重违纪行为给***中国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商业影响,破坏了***中国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秩序与内部管理秩序。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就本案争议将***中国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21年9月22日,北京仲裁委裁决***中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1120元。***中国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11月5日,**与**生物(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2015年12月1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杭州公司的唯一股东--美国**生物技术公司自2018年被美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收购,**杭州公司成为美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杭州公司的业务转变为美国***公司业务的一部分。2018年12月25日,**与**杭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在北京市。2019年3月15日,**与**杭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在履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员工手册》及甲方(指**杭州公司)其他的规章制度。在协议落款处载有:“乙方理解,甲方可能会变更公司名称,名称变更不对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产生影响。本补充协议签署时,如公司更名已被批准,则甲方签署时使用体现甲方新名称的公司公章(***生物(杭州)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与***生物(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杭州公司与***中国公司系关联公司,均为美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员工(指**)同意与***中国公司签署新劳动合同,并确认自新劳动合同生效之日,原劳动合同将被新劳动合同替代并不再有效。第二条约定:员工在原劳动合同下享有的薪酬、年资、休假及各种福利待遇均不会因员工签订新劳动合同而发生变化。同一日,**与***中国公司正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20年9月1日起,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担任生命科学和应用市场集团部门从事销售工程师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为:若乙方(指**)严重违反甲方(指***中国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他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与乙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5月12日,***中国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在2020年8月1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你(指**)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2日终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即3784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中国公司提交**·《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科技·《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中国公司·《劳动纪律》,主张以上制度均系**在职期间使用的制度,虽经几次主体名称变更,但各项制度未发生变化并延续至今,故关联公司的制度同样也适用于***中国公司和**,并受其约束,**应当知晓以上制度。对此,**予以认可,确认知晓上述制度,认可其证明目的。
***中国公司主张**违反了《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第4.2条、第5.2条,《员工手册》第8.2.3条第一项,《商业行为准则》中“经理有额外责任”“利益冲突”第1.1条、第1.2条和《劳动纪律》第8.3.9条等规定,存在违反利益冲突,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否认上述主张。
《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当员工履行**公司职务所代表的公司利益与其自身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以下列举的是一些常见的存在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情形:4。2.1员工或员工关联人拥有其他公司的权益......(2)持有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或代理商)的任何权益。第5.2条规定:受理利益冲突事项,审批员工的利益冲突申报表,执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对申报人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形成落实简报,报告公司管理层,对于拒不按审批意见执行的申报人,按本办法违规处理规定执行。
《员工手册》第8.2.3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违反《***商业行为准则》关于与政府官员、经销商互动方面及其他禁止或防止商业贿赂的规定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例如不按规定披露可能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的)......(4)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使公司或公司合作伙伴、客户遭受经济损失累计在一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金额但给公司的声誉、社会影响造成重大损害的);(5)员工从事与公司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的(包括但不限于为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任何事务提供咨询、设计、计划等各种帮助或服务,无论该等帮助或服务是否为有偿,或员工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业务形成要求竞争关系的企业的)。
《商业行为准则》概览中列有经理有额外责任的要求,内容为:我们要求我们的领导者,不仅要为道德的工作场所设定基调,而且要辅导、培养和指导员工,在开展业务时,如何做到诚实、诚信并充分遵守《商业行为标准》。在利益冲突1.1条中载明:任何时候,如果您的(或者您的家庭成员或您与之有个人关系的其他人的)个人投资、活动、利益或关联方式消弱您对***的忠诚度,则存在利益冲突。在进行与***工作有关的决定时,您有责任以我们公司的最佳利益采取行动,甚至产生冲突的影响也要避免。1.2条载明:如果您或一位家庭成员持有***供应商、客户、分销商或竞争对手的某种财务利益,或对其行使控制或影响,则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
《劳动纪律》(2019修改版)第8.3.9.6项规定:不按规定披露可能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的,予以书面警告;不披露利益冲突系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或虽未以谋取私利为目的,但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害,或给公司带来重大法律或声誉风险的,解除劳动合同。第8.3.10.13项规定:经理未履行对员工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对在正确履行职责时能够发现的员工违规行为未能发现并及时纠正的管理失职。有以上行为的,予以告诚;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书面警告。
***中国公司另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和宽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于2017年设立宽宁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就职于宽宁公司,之后于2018年1月29日与**杭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于2019年3月15日与**杭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12日与***中国公司签订自2020年9月1日起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担任生命科学和应用市场集团部门销售工程师;**的母亲***曾在2018年5月5日作为宽宁公司新增股东出资100万元,持股20%,后于2020年8月27日完成股权退出登记。***中国公司主张**作为招聘组人员和**的上级,在**入职时便知晓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未按照规定对**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反而继续纵容**违规。
**不予认可,主张:第一无法确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该表应当交给人力资源,其本人没有见过,不知晓**曾设立宽宁公司以及其家人在宽宁公司持股的情况,**并非由其招聘至***中国公司,其本人也非招聘组人员,相关职业背景调查也不是本人的职责,当时**是由本人的上级**进行面试,由人力资源***为其办理的入职手续;第二,**及其母亲在宽宁公司的信息以工商登记官网信息为准;第三,不认可**为其下属,根据《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第5.1和5.2条的规定,首先其本人并不知晓**存在利益冲突,其次,其本人没有违纪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关制度,存在利益冲突并非本人;第四,其本人岗位职责主要为销售,不负责其他,不是该规定中管理组所列人员;即便被***中国公司认定本人属于管理组人员,依据该规定,**应当将其情况如实上报至本人,这也是前提,但**并未向其申报,这种结果导致其也不知悉本人存在利益冲突;另外,**未按要求申报,其即便作为管理者,按照规定,***中国公司应当依照《劳动纪律》8.3.10.13项给予管理者书面警告处理,而不是依照《劳动纪律》8.3.9.6项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20年8月10日,**与***中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主要工作地点为北京,担任生命科学和应用市场集团部门,从事销售工程师经理工作。2020年8月12日,**与***中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主要工作地点为西安,担任生命科学和应用市场集团部门,从事销售工程师。
为进一步证明**存在利益冲突违纪行为,***中国公司提交2018年至2020年期间采购项目的电子邮件(1.2018年12月份空军军医大学部分教医研设备采购项目;2.2019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黄辰流式细胞仪招标项目;3.2019年3月西北大学流式细胞仪等设备采购项目;4.2019年5月四军大杨坤实验室流式细胞仪招标项目;5.2019年6月空军军医大学流式细胞仪采购项目;6.2020年1月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科院流式细胞分析仪采购项目)及公证书、《业绩指标沟通邮件》为证。***中国公司主张**作为**的领导,在知晓**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下,仍多次允许**通过宽宁公司作为***中国公司的供应商,销售本公司产品,完成销售任务;**和**在销售过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销商购买***中国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折扣以及各种销售优惠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利益;**为了能够完成指标任务,获取自己的利益,纵容**屡次进行违反公司利益冲突政策。***中国公司提交**简历邮件及其附件、报销单及视频录像、组织结构图及其翻译件证明**是**的下属接受**的管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执行绩效考核方案的销售任务中有多少项目跟宽宁公司有关,以及**获得多少绩效奖金作为私利。
针对以上电子邮件,**主张因为已离职无法核实所有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中数据的真实性,主张2018年12月5日空军军医大学部分教医研设备采购项目的电子邮件,系**与空军大学往来的邮件,没有本人参与,该邮件也未抄送给本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2019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黄辰流式细胞仪招标项目电子邮件的内容,但不认可***中国公司以往来邮件的内容,猜测其本人是**的领导;另外**主张其邮箱名为KyleLiu。电子邮件中显示的Liu.Kyle(A-china.exl)邮箱名非本人所属;2019年3月西北大学流式细胞仪等设备采购项目电子邮件,系**与西北大学往来的邮件,抄送的邮箱名为Liu.Kyle(A-china.exl),不是本人邮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9年5月四军大杨坤实验室流式细胞仪招标项目电子邮件,系**与四军大往来的邮件,不涉及本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2019年6月和2020年1月**分别与空军军医大学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科院采购项目往来的电子邮件,主张两份邮件为**与采购方往来的邮件,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邮件虽抄送给本人,但不能证明其本人系**的领导。
**认可***中国公司提交的《业绩指标沟通邮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考核奖励方案系***中国公司制定的,并不是针对其所在部门的,***中国公司以合规的且正常的绩效分配制度,推测其为完成指标任务,纵容员工**通过宽宁公司提高销售业绩,屡次进行违反公司利益冲突政策,以谋取更高的私利于法无据。
***中国公司未能证明电子邮件中涉及的两个邮箱名Liu.Kyle(A-china.exl)和KyleLiu均系**所属;主张两个邮箱名在此期间交换出现,系当时**公司和***中国公司处于过渡期所致,主张**所确认的KyleLiu邮箱名为**公司的地址。
***中国公司主张,针对**和**存在利益冲突违纪行为,曾在公司内部进行过核查,也与**和**进行过内部访谈,在访谈中**承认其作为**的领导,知悉**的利益冲突情况,认可为了个人业绩能够更好,允许和参与了**和宽宁公司相关投标和交易行为;故**不仅存在管理上故意的错误,也存在违反利益冲突的规定。***中国公司提交证人证言、邮件及翻译件(内容未显示**、**认可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为证,证人为***中国公司员工,称其负责内审工作,仍在职。**不认可证人证言、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中国公司提交**的《辞呈信》证明**知晓违反利益冲突规定,于2021年4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辞呈信》内容为:“我是***中国公司的员工**,工号为00853273,由于个人原因及职业规划等因素,经过慎重考虑,特此提出辞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中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本案涉及的利益冲突行为。另外,***中国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却在**主动离职后,认为**存在利益冲突、存在管理责任,不符合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中国公司以**允许和参与下属员工**通过存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宽宁公司完成销售任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其解除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中国公司提交了认定**存在利益冲突的制度依据和相关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制度依据并不存在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知悉**涉嫌有利益冲突行为,是否对**的行为负有管理职责,**是否存在涉及***中国公司的利益冲突等。
首先,***中国公司提交大量**与其家人涉及宽宁公司信息的证据,并主张**在入职时,**作为招聘组成员知道**的相关工作及家庭背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的招聘具有决策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知晓**相关背景条件下,与**一同违反利益冲突规定。
其次,***中国公司主张**与**系上下级关系,并提交六组项目采购邮件加以印证,但***中国公司未能提供销售团队成员名册、职责分工,以及未能证明项目邮件中涉及的Liu.Kyle(A-china.exl)邮箱名系**所属,同时结合**与**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系同一部门,但工作地点分属北京和西安两地的信息,一审法院对***中国公司有关从邮件反馈的信息,可以推测出**和**系上下级关系的主张,无法采信。且即便双方确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推导出双方即存有共涉利益冲突的行为,按照《劳动纪律》(2019修改版)的规定,对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也仅为书面警告,但***中国公司径行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也没有制度依据。
第三,***中国公司主张,曾在公司内部与**和**进行过访谈,在访谈中**承认作为**的领导,其知悉**的利益冲突情况,确认为了个人业绩能够更好,允许和参与了**和宽宁公司相关投标、交易行为,但***中国公司提交的邮件及翻译件未显示**、**认可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仅根据作为该公司仍在职的员工的证人证词,无法单独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第四,***中国公司主张**因存在利益冲突行为主动提出辞职,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辞呈信的内容上看,无法证实**系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而选择的主动辞职。
综上,***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的管理者,在明确知悉**存在违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参与与利益冲突相关联的供应***公司完成销售工作,应当负有管理责任,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国公司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也不符合其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1120元(37840元×9个月×2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1120元;二、驳回***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名为“回复:【代通知】ACEA股票期权相关事宜”邮件,证明邮箱kyle.liu@agilent.com,LIU,KYLE(AgilentCHN)系**邮箱;2.2018年**绩效考核表,证明2018年**的绩效考核表有**本人签字确认,**负责对**的绩效考核工作,并在相应考核文件上签字,足以证明**系**的上级;3.**杭州公司企业标准报销管理流程,证明**系**的上级;4.出差审批流程,证明**出差费用须经其上级**审批确认,该流程单显示的同意确认须确认人打印出来,可以证明**具有审批的实权,而非仅仅是抄送人员;5.题目为“RE:RUO销售大仪器奖金”邮件,证明**系**上级,对于**完成的部分业绩,**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提成奖励;6.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协议及相关邮件,证明在**利用宽宁公司从事的交易中,**可以从中获利。**对***中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公司以**允许和参与下属员工**通过存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宽宁公司完成销售任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其解除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确知悉**存在利益冲突行为,参与相关销售工作,应当负有管理责任,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利益冲突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中国公司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据此判决***中国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