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5978号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中段鹰城铭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67833569C。
法定代表人:孙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文园路汇金时代广场1号楼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83900303。
法定代表人:陈明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15437.5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共计75437.5元。以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150000元的工程价款,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位于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路北盛世华城小区门前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底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但仍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的方式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因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暂时未向原告支付下余60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总工程价款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同意支付下欠的60000元工程款,但因为被告拖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作为甲方的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盛世华城的绿化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在该工程协议的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元;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付8万元工程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留50%质保金;土建工程竣工后留10%质保金;其他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额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退还质保金。”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下余6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引起诉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名称登记变更后,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且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继承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的行为以及同意支付下欠60000元工程款的自认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合格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付基数为被告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第八条,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第二次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即2015年2月15日应视为应给付工程价款日,因此,利息计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要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支付下欠的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是由于原告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项予以约定,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则为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事由,故被告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利娟
书记员耿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