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1786号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中段鹰城铭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67833569C。
法定代表人;孙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勋,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高阳路东段北侧(污水净化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127680。
法定代表人: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孟宏勋、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万元及利息32073元(以21.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为准从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以工程款21.9万元从2019年3月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继续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施工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改造绿化工程,2015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绿化工程费为26.9万,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绿化工程款5万元,下欠21.9万元绿化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为被告施工绿化一事。2、原被告从来没有确认绿化工程费为26.9万元,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股权发生变更,股东是河南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其百分八十的股权转给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自己持有百分二十的股权,同时股权转让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股东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在2014年10月份为被告施工二期改造绿化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未出资购买股权,不是被告股东,所以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有绿化工程合同关系明显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就污水处理厂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款及施工情况进行核算,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施工方工程款26.9万元,由被告方总工侯建升的亲笔确认,还有污水处理厂的厂长杨俊涛的亲笔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方的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确认绿化工程款为26.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行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绿化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1月11日被告方的关于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升级改造工程拖欠相关工程的报告共三页,该证据第二页绿化工程21.9万元,前期已付5万元,就是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支行给原告转账的5万元,且特别注明此部分为工程现场(薛总参加)确认实施,施工方多次口头及现场催要,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21.9万元绿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项目为纳入工程款部分情况报告海湾报告【2016】1号,该证据第一页的第二项载明绿化工程费用共26.9万元,前期已付5万元,欠21.9万元。此部分在2013年10月10日工程会议中提到,参加人员有薛山民、成际强、刘靖方、任俊杰、张力,现场确认人员杨俊涛、侯建升。该证据第二页,由杨俊涛和张力的亲笔签字,由监理人员签名及相关人员批示,证明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1.9万元的客观事实。证据五、附光盘一份。证明在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孟宏勋和职工安珂一起见到污水处理厂厂长杨俊涛和绿城行政部部长周部长的一段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绿化工程的事实,并且也证明了被告转给原告的5万元是支付的绿化工程款这一事实,同时证明了因为工程的问题,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也同时证明了被告管理档案人员丁晨处存放有原告为被告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上还有一段录音,这个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孟宏勋和污水处理厂小关同事的录音,该证据证明被告厂里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同时证明了被告存在两个股东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发生股份变化而相互推脱拒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预算书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和法人的签名,对证据一的形式存在异议,第一页显示的26.9万元为手写,但前面工程造价是打印的387403.97元,该两个数字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绿化施工一事。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曾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绿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转账5万元的用途及其性质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该5万元转账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原告不能也没有任何证据该5万元的款项的用途性质,所以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是根本不存在的,该5万元工程款虽然在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名称支付,其实是被告股东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因其他事项委托被告,通过被告账户代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事实上是鑫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费用21.9万元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其显示的内容无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也没有该公司法人的签名或盖章,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一、三、四证据都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同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对证据五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小关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中没有人物的影像,及地点时间都不明确,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该视频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我单位也没有小关这个职工,所以该份录音没有证明效力。对第二份视频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段人员并非我厂职工,视频中段地点时间都无法证实,该视频的内容真实性明显是伪造,我方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围绕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和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4年10月为被告施工二期改造绿化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正式的合同关系,就是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股权发生变更,股东是河南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其百分八十的股权转给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自己持有百分二十的股权,同时股权转让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股东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诉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所答辩和质证的真是意思。2、被告在庭审中诉称该部分债务由河南鑫迪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且在股权转让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鑫迪公司承担,关于这一陈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应当对其陈述的内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证明目的和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能排除和拒绝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给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更不能否认2016年11月10日、12月16日被告自己的两份报告所载明的欠原告21.9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一面之词并没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的答辩和质证内容均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为凭。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改造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经原告就被告污水处理厂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款及施工情况进行核算和确认,该二期改造绿化工程款为26.9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行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5万元的绿化工程款,剩余21.9万元绿化工程款未付属实。该工程款26.9万元及支付5万元的情况在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升级改造项目的未纳入工程款部分情况报告海湾报告【2016】1号和关于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升级改造工程拖欠相关费用情况的报告上均有显示和记录,且有原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盖有单位公章,与2016年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转账5万元的记录、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21.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改造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支行给原告转账的5万元绿化工程款事实存在,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完成了绿化工程,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9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内容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该项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2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交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2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