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文园路汇金时代广场1号楼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83900303。
法定代表人:陈明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中段鹰城铭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67833569C。
法定代表人:孙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份作为甲方的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盛世华城的绿化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5万元,工程竣工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下余6万元由于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发票故此未向其付款。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表示只要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就可以向其付款,但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至目前仍未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从事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60000元工程款愿意支付但对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
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二、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今欠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工程款未付,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应当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三、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园林绿化工程是符合双方工程协议约定的,也是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规定的,并且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使用至今对园林绿化工程未提出任何不满之意,该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四、因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但这些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数额都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书》中的约定,截至目前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60000元,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协议约定支付下余的工程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五、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说“原告没给其开具发票”,因此下余的6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这样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并且也是不符合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15437.5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共计75437.5元。以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作为甲方的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盛世华城的绿化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在该工程协议的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元;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付8万元工程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留50%质保金;土建工程竣工后留10%质保金;其他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额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退还质保金。”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下余60000元至今未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名称登记变更后,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且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继承平顶山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的行为以及同意支付下欠60000元工程款的自认事实足以证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合格性予以认可,故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付基数为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第八条,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第二次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即2015年2月15日应视为应给付工程价款日,因此,利息计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支付下欠的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是由于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项予以约定,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则为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事由,故被告辩称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因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已付工程款的税票,因此,其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相应利息。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讲,在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是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随附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价款之前应当先开具发票,因此,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平顶山市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李双双审判员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吕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