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创业东路***悦城溪岸金街12号楼3层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093916104007799404093。 法定代表人:**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道办简***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7959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36805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