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旅游公司与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87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青田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四川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三亚青田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四川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22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青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蜀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2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逾期兑付商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且****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公司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故一审判决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公司辩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青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认定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蜀汉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勇***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48,678.15元及利息(以148,67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800元等均由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青田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2045”,票面金额为148,678.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给蜀汉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后蜀汉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勇***公司,勇***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四川***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胜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4日、2月8日、2月14日、2月18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公司于2022年5月7日申请立案,该院于2022年5月7日审查通过,决定立案。 2021年7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金额共计129万元。后****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制作的票据。根据****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与***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公司持有的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公司诉请要求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48,678.1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为由,主张****公司与前手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票据应无效的辩称,****公司已出示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系基于买卖合同所取得票据权利,***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前手之间存在非法贴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青田公司、蜀汉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蜀汉公司认为****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辩称,该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该院对蜀汉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院确认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应以148,678.1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诉请的保函费,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公司支付汇票票号为“2302******20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8,678.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8,678.1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57元,由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请求支付票据利息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只要持票人的追索权成立,被追索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公司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成立,作为被追索人的青田公司、蜀汉公司、勇***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正确,青田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亚青田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