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4431号
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后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被告上海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后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洽商记录》的内容,被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9日完成案涉工程。依据《工作笔记》的内容,2017年12月13日,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报警称“东西被扣,不让走”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故结合案涉证据,鉴定结论内容显示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存在未完工程,且自2017年12月13日该公司报警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显示“该工程优惠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6742.06元(优惠比例根据装饰装修预算项目合同比例计取),未完成工程造价为83327.46元”。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地砖材料款为20600元,原告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因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36034元,故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应返还原告装修费用49891.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该条款对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对应的民事责任予以了具体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可适用合同中的该项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洽商记录》内容显示“……因承包方设计及材料等原因,原合同规定的45天完工,拖延至今未完成……所有剩余工程量在15日内完成交付使用,若未完成,承包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发包方延期开业的全部房租及水电费、物业费”。综合全案,基于裁判文书具有行为评价及价值指引的功能,结合双方在《洽商记录》中对剩余工程量工期的约定以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预拉走施工工具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到当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以报警的行为方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原告对该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因该公司终止履行合同所导致合同解除的效力,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考虑到在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报警后,原告具体处理终止合同事宜必要且合理的时间以及原告另行找新的承包方对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未完工工程量进行施工所需的必要的联络、商洽及施工时间,本院认定在双方签订《洽商记录》后,因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延期开业两个月。参考《施工合同》及《洽商记录》对具体行为及民事责任的约定内容,结合原告在此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后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公司(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朱艳霞与被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显示“工程名称:日立空调展厅旗舰店。工程施工范围:室内装修。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工程造价29万元。总工期45天,自2017年7月19日开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金额45%的预付款130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前分两次支付工程款,一次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即87000元,另一次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即5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金额5%的工程尾款即14500元。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工、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因承包方原因拖欠工期,应向发包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所开出的发票必须有承包方公司全称。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工程总造价金额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做增减项金额调整。”原告实际向他人支付地砖款47716元。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地砖材料款为20600元。
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签订《洽商记录》一份,内容显示“民安北郡日立空调旗舰店自2017年7月22日签订合同进场,发包方已按合同付款,因承包方设计及材料等原因,原合同规定的45天完工,拖延至今未完成。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一层项目工程全部装修完成(包含壁纸、灯具),达到使用条件后,发包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50%即36250元。二层进场大面积吊顶墙面、卫生间、楼梯饰面全部施工完成后,发包方再支付第三笔工程另外50%即36250元。2、即日起,所有剩余工程量在15日内完成交付使用,若未完成,承包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发包方延期开业的全部房租及水电费、物业费。3、双方达成的改变增项款,在工程完成后三日内结算完成。”上海后贵河南分公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36034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河南仁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民安北郡公馆的日立空调展厅旗舰店市内装修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与未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工程优惠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6742.06元(优惠比例根据装饰装修预算项目合同比例计取),未完成工程造价为83327.46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装修期5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免收两个月装修期的租金。2017年年度合计438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支付上半年租金(含免租期)219000元,第二次支付下半年租金219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另行商定)。第二年租赁期内给予免租一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免收租金),该年度租金合计为481800元。”原告分别支付2017年、2018年的租金438000元、4818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8年11月17日支付物业费19070元、9535元。
再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工作笔记》一份,内容载明“2017年12月13日,有人报警称东西被扣,不让走。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卢帅旗为一个卖空调的展厅装修,双方因装修款未协商好发生纠纷,报警人卢帅旗称其装修工具被展厅的人扣押,当时展厅负责人否认扣押工具,装修工具都在展厅现场放着。民警现场告知当事人双方就装修款纠纷一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法院诉讼。”
一、确认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2017)上海后贵(字)08702540414号《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修费用49891.94元;
三、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8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71元、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薛永福
人民陪审员 黄建波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