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3民初8134号
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3号楼705号。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彪,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空指挥中心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彪,被告***,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支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980元,损失评估费309元,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6180元,交通费235元等,共计7704元;2、都邦公司在***范围内先行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下午18时53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在黄河公路大桥北段31号灯杆处与原告的员工孙彪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0985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鉴(2016)5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收据一份;4、估价鉴定费发票一组;5、交通费发票一组;6、误工证明一份;7、郑州华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8、***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9、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0、原告安通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只有一张收据,没有发票,没有法律效力。损失评估由交警五大队委托,而评估费应由交警五大队承担。机动车维修需要有相关资质,而车检是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地方拆检,且不具有资质的工人拆检工时费与专业的拆检人员工时费是不一样的。根据法律规定,拆检、评估应由双方同意且双方在场情况下拆检,本次拆检存在人为损失因素,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我需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是能正常工作的。对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存在虚构成分,不予认可。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手机拍摄图片两份。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被告都邦公司已于2016年7月12日赔偿被保险人**三责损失2000元。本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被告都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对本次事故不再进行多余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向被告都邦公司诉请。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属于事故必要的直接损失,被告都邦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含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都邦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为孙彪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10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一致,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7相互矛盾,该矛盾未经查明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被告都邦公司证据的认证:被告都邦公司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8时53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在黄河公路大桥北段31号灯杆处与孙彪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孙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委托,对豫A×××××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估鉴(2016)5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机动车的损失总值为6180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该机动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豫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原告安通公司。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豫A×××××号机动车***的适用。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已赔付给**2000元,与本案无关,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分担。超出***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作为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对豫A×××××号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豫A×××××号机动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显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使用豫A×××××号机动车的具体情形,其车辆管理上的不作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在被告孟**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三、关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6180元,与***估鉴(2016)5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980元,估价鉴定费309元,交通费235元,与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都邦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2000元的问题。因接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的**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应受偿的原告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故本案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2000元的行为不予处理。对被告都邦公司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支付**的2000元问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80元(评估的价值损失6180元再扣除2000元***);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安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980元,估价鉴定费309元,交通费235元,合计1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