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办事处宏升菜委会果树队。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44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原花都老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原花都太阳城景观照明工程合同书》,约定中原花都老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鄢陵县的中原花都太阳城一期景观照明工程承包给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关月慧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4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原花都老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原花都太阳城景观照明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中原花都老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鄢陵县的中原花都太阳城一期景观照明工程承包给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关月慧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9月13日,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核算,共欠***劳务费844000元、车辆租赁费100000元,共计94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约定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并经结算,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94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44000元-100000元﹦844000元为基数,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止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