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纸盒厂车间主任,住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1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办事处宏升菜委会果树队。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冻结其账户,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人2012年退伍,在部队期间,因公致残,被执行人**系兴泰公司原聘用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丹东分行借款,其借贷款项亦实际用于兴泰公司,兴泰公司有着责无旁贷的偿还义务。由于本人因公致残,退伍后丧失劳动力,无法进行重体力工作,靠军残补助每月800元维持生活。现存折已被冻结,基本生活无法维持,故请求解除对**的农商存折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申请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丹仲裁字(2019)第10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尚欠借款本金432,743.76元;二、被申请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尚欠本金432,74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0925%计算的利息。

裁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辽06执159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4×××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9134.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提出其因公致残,退伍后丧失劳动力,靠每月军残补助800元维持生活,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力,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军残补助系其唯一的生活费用来源,异议人**提出解除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