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602执异18号
***:**,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邹环宇,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办事处宏升菜委会果树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本院作出的(2018)辽0602财保7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5年9月2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7号楼4单元2409室,建筑面积173.92平方米的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交付了全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使用至今。目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法院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元宝区中富街17楼4单元2409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8)辽0602财保7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广场小区××单元××室房屋。2019年2月20日,本院以(2019)辽06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与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而申请诉前保全,其理由合理。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
审判员*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