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306执232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聚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下屋社区田心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25353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35397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办事处宏升菜委会果树队构代码68374784-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68374784X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聚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27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聚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930元及违约金,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以下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一、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1050166450309001623_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二、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6×××45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