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

孙某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602执8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安区益康生态养殖场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于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办事处宏升菜委会果树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9)辽06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于某与被告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现(2019)辽06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通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700000元(及利息)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某、丹东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602执89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志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