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侯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主张的自2016年4月1日以后的伤残津贴,在生效的(2016)甘03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中改判为“**公司和***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约发给伤残津贴”,而且后诉要求给付2016年4月1日以后伤残津贴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一份判决结果,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一审将未予仲裁程序的案件立案系程序违法。3.一、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安排了适当的工作,被申请人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没有回应,后明确表示其不能到岗上班,一审开庭审理和二审申请人再次征求被申请人意见时,被申请人仍然表示不去。被申请人从未对岗位的适当性提出异议。4.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不能或难以安排工作的事实,对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即便是一切条件都满足都不去上班之后的伤残津贴也予以支持,完全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判决与前一判决是否存在冲突及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中,***的受伤经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六级伤残,被申请人因公受伤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工伤津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伤津贴,且根据(2016)甘03民终419号生效判决第二项“**公司与***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第三项“变更(2016)甘03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75960元”的判决,但对后续伤残津贴并未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亦明确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上班通知,被申请人也承认收到了申请人要求上班的通知,但根据被申请人伤残情况,有些工种并不适合被申请人工作的情况下,申请人虽然给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排了何种岗位,也无法判断其所安排的岗位是否适合被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现在并未上班的实际情况,原审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出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津贴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