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801号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怀建公司支付仁创公司货款855 675元,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20年7月23日起算,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或者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仁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怀建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出庭;但是一审法院传票并未告知怀建公司其联系方式,导致怀建公司未能联系一审法院告知其不能出庭的事实和理由。开庭当日,一审法院与怀建公司联系,同意另行安排开庭,但是事实上并未另行安排,而是缺席审判,剥夺了怀建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事实。仁创公司出售给怀建公司的货物是发包方指定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对于价格问题,货物的价格需等待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三、一审法院认定怀建公司已给付仁创公司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怀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仁创公司未在一审审理时如实陈述本案事实,未说明其他款项,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仁创公司辩称,一、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安排好调解时间的情况下又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一审到2021年1月11日才开庭,此时疫情已经好转,怀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怀建公司认为虽然结算时确定了货物数量,但是对货物价格并没有确认,其认为货物价格待审计。仁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增量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型号和价格,“以上价格按照海淀战略合作价格执行”,也区分了市场价、优惠价,仁创公司结算时按照优惠价格计算,并非怀建公司所说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产品价格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怀建公司收货后已经实际使用并未提出退货。2018年4月11日的产品规格变更说明中也提到了“产品性能、参数有所提升,价格不变”。刘进付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怀建公司的收货人和合同签字人,其签收行为应视为怀建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刘进付对收货数量确定无误,其称“单价还在审计中”,与合同约定不符。仁创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为方便审理避免争议,仁创公司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但未来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总供货量以及怀建公司已付款金额证据充分,仁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怀建公司称在货款之外的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仁创公司不予认可。
仁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怀建公司支付货款3 032 917.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货款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仁创公司与怀建公司签订《仁创砂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仁创公司向怀建公司的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雨洪调蓄系统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砂基透水砖等货物,货款总额8 266 125.4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怀建公司向仁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仁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货、发货,当供货额达到预付款额,剩余货物实行款到发货,即仁创公司收到怀建公司支付的每批次货款后向怀建公司供货;全部货款以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仁创公司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怀建公司延期付款的,仁创公司可以停止供货,怀建公司按应付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怀建公司授权刘进付为货物验收人,负责货款的验收签字,其货物签收行为视为怀建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怀建公司收(提)货人验收签字后,即视为仁创公司完成交货。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刘进付代表怀建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同年4月11日,仁创公司与怀建公司协商一致,将规格为500×150×300的路缘石调整成规格为1000×150×300的路缘石,产品的性能、参数、价格不变;将规格为300×300×65的砂基透水砖调整成规格为300×300×80的砂基透水砖,产品性能、参数有所提升,价格不变。 2018年10月16日,仁创公司与怀建公司签订《仁创砂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怀建公司增加供货量,货款总额2 638 739元。 在怀建公司的要求下,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仁创公司委托北京京龙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向怀建公司供货,包括PZG粘接找平层85 600千克、硅砂井滤水砌块Ф1200(751×120×200)23 310块、扫缝砂30 200千克、生泰砂基透水路缘石1000×300×150一次成型798块、生泰砂基一次成型透水砖(150×150×65的670.46平方米、200×100×65的3 838.96平方米、200×100×80的2803平方米、200×200×80的2 112.4平方米、300×150×65的1 150.16平方米、300×150×80的1 229.09平方米、300×300×80的879.48平方米)、透气防渗砂∏型0.3吨、雨水收集井盖(轻型Ф700钢筋井盖)11块、雨水收集井盖及座(轻型Ф700钢筋带字井盖、座)5套。 2018年5月31日,怀建公司向仁创公司付款345 700元,同年8月17日付款30万元,同年12月3日付款12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148万元,共付款3 325 700元。2020年7月23日,怀建公司刘进付在仁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仁创公司的供货数量,表示单价需要经过审计确定。一审诉讼中,因对账单中PZG和扫缝砂的结算单价格(千克)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平方米)不一致,另雨水收集井盖(轻型φ700钢筋井盖)结算单位按“块”计算与合同约定的按“套”计算不一致,故仁创公司暂时撤回要求怀建公司给付PZG的货款202 936.56元、扫缝砂的货款126 835.35元以及雨水收集井盖11块的货款13 695元的诉讼请求,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 689 450.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和对账单已经怀建公司确认的数量,其余货款总计6 015 935.93元,扣除怀建公司已付款3 325 700元,怀建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 690 235.93元,仁创公司要求怀建公司给付的货款总额为2 689 450.4元。
该院认为,仁创公司与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怀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仁创公司自行将违约金的标准由约定的每日1‰下调至每日万分之四,该院予以准许。一审诉讼中,仁创公司自愿撤回与合同约定结算单位不符的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损害怀建公司利益,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余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怀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仁创公司货款2 689 45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 689 450.4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仁创砂基系列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按仁创公司要求的“按照海淀战略合作价格执行”确定的,在工程造价审计时,怀建公司才知道“按照海淀战略合作价格执行”根本不存在,仁创公司向怀建公司出售产品存在价格欺诈,故应以市场价或审计价格为准。证据二、永丰产业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雨洪调蓄系统工程对账单,证明货物单价在审计中,应以审计价格为准。证据三、仁创公司在中国建材采购网截图,证明仁创公司销售的仁创生态砂基滤水砖市场价每平米85元;仁创公司销售给怀建公司的价格近三倍之高,存在价格欺诈。证据四、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以及北京鸿运源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19张,证明怀建公司应仁创公司工作人员刘月莲之要求将其应收的货款转付给鸿运公司。证据五、怀建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怀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其证言为:“2018年5月底,项目负责人刘进付带着仁创公司的刘月莲和鸿运公司的胡继民,来到怀建公司财务部领材料货款,仁创公司刘月莲要求怀建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把货款付给鸿运公司,因为鸿运公司与怀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怀建公司不同意,刘月莲手里拿着项目甲方付给怀建公司的支票,如果怀建公司不按照刘月莲的要求把钱付给鸿运公司,她就不把甲方的支票给怀建公司,最后怀建公司被逼无奈只能给鸿运公司的胡继民开具支票。”
经质证,仁创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证据一、证据二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仁创公司没有在中国建材采购网上刊登过任何广告,且中国建材采购网广告的刊登门槛很低,有手机号就可以刊登。政府采购也不会以该网站的建材价格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中无法反映出是由仁创公司委托将款项转付给第三方,仁创公司未曾委托第三方收款。仁创公司对证据五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李某是怀建公司的员工,不具有证人作证的身份,李某作为财务工作者的陈述违反了财务手续也不符合逻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过,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仁创公司亦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关于证据三,本院认为无法确定中国建材采购网上的该产品系仁创公司发布的,且无法体现该价格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是否采纳证据四、证据五将在本院论理部分展开论述。
仁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仁创公司给怀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450万元,证明仁创公司给怀建公司开的发票上清楚的记载了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经质证,怀建公司称其收到过2018年5月30日开具的编号89255号、89254号发票以及2018年9月17日开具的编号01445号发票,剩下的两张记不清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仁创公司与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仁创公司已经依约向怀建公司供货,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进付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亦在对账单上确认了供货数量。怀建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的价格待审计,不能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涉案产品的单价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单价进行过变更,怀建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怀建公司上诉称,仁创公司委托其向第三方公司鸿运公司进行付款,该部分款项亦应计算中怀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鸿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19张以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支票以及增值税发票仅能体现怀建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无法从中得知是仁创公司委托怀建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货款,即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李某系涉案纠纷的当事人一方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除却该证人证言,怀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怀建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单价以及其已向仁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怀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对账单中已经怀建公司确认的数量以及怀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对仁创公司要求怀建公司给付货款为2 689 4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怀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316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