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月满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创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创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仁创生态公司《2018年销售目标和管理制度》中的要求,业务人员应及时将相关票据交至销售内勤处统一到财务报销,财务审核通过后,每周五报销。**前未按报销时间申请报销,且提交的票据无主管领导批准,财务无法核实是否属公司正常业务支出,故未予报销。2018年之后**前在销售部门,其没有自主报销的权限,招待费等需要经过其上级**的同意才可以支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而全部确认,仁创生态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卸车费报销款,**前仅提交一张发票,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其已代仁创生态公司付款。**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分辨系个人支出还是公务支出,亦不能证明**前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办公差旅费报销款,一审中仁创生态公司未提供发票对应的合同,庭审中亦未对差旅费对应的相应项目提出异议,仅仅以超过公司规定的报销时间为由不予报销,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关于报销期限的报销制度以及报销制度向员工公示的证据,且在**前提出该公司一般压报销款半年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前的历史报销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常理。**在收到了**前提交的票据后,制作了简表,在**前离职后又将票据返还**前,可以看出**从未对票据提出异议。关于卸车费报销款,**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吊装费发票已在仁创生态公司入账,但相关的费用尚未报销。因吊装费用非一次发生,每次卸货均由**前用现金代为支付,故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前的陈述符合装卸费用零散现金收支的行业惯例。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创生态公司支付**前办公差旅费报销款117 071.4元;2.判令仁创生态公司支付**前卸车费报销款83 16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于2013年4月1日与正***创砂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其被调至仁创生态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前的岗位为***创公司常务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7 500元,绩效工资90 000元(考核后年底发放),2018年公司将其岗位调至销售中心大区经理,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15 000元/月及带队奖励2000元/月,年终奖54 000元(根据销售业绩考核发放),2018年5月其工资标准调整为15 000元/月。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前的长期工作地点在内蒙古的正***创砂业公司,其因工作需要经常往来北京至内蒙古。**前主***创生态公司工作时自己为单位垫付了办公差旅费117 071.4元、卸车费报销款83 164.92元。就办公差旅费**前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单据,就卸车费报销款**前仅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72 898元的吊装费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仁创生态公司)一张。质证中,仁创生态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仁创生态公司称**前要求的报销款不符合公司的报销流程,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前以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报销差旅费、卸车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委认为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出具了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创生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对**前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其单据均不予认可,但**前就主张的办公差旅费报销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上述金额的报销款予以确认。至于**前所要求的卸车费报销款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按查明金额依法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前差旅费报销款十一万七千零七十一元四角、卸车费报销款七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关于卸车费报销款,仁创生态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询问中表示如果奈曼旗**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就**前垫付吊装费事实的存在出具函或证明,仁创生态公司可予以认可。之后,**前向本院提交了**装卸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前代为垫付了仁创生态公司应支付给**装卸公司的吊装费用,该《声明》载明:“我公司为奈曼旗**装卸有限公司,我公司确认应**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诺恩吉雅大街项目吊装费用(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捌佰玖拾捌元整,小写72 898.00元)已由**前全部代为垫付。贵公司向**前全部支付该费用后,我公司就该卸车费用不再追究贵公司责任。我公司与**前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下方备注**装卸公司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仁创生态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不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真伪,该《声明》只是**装卸公司单方证明了**前单方垫付,但缺少**前的付款证明。经本院与**装卸公司联系人联系,其表示**前系多次现金支付,最后积累到发票上的金额。仁创生态公司对本院电话调查的内容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报销制度,仁创生态公司称对于可报销的费用类型其公司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仁创生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销售目标和管理制度》中的规定,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票据需经财务审核确定是否予以报销。该制度最后一页“会签”处显示有**前的签字。**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不知道有该制度。经询问,**前认可该制度系其提成待遇的制度依据之一。因此,本院认定**前确曾就《2018年销售目标和管理制度》签字确认。 关于办公差旅费报销款,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就**前在一审中提交的报销单据进行逐一核对。仁创生态公司就差旅费、油费及小于1000元的招待费予以认可,对超过1000元(含本数)的招待费、酒水、茶叶均不予认可。**前主张单笔5000元的支出需要经**同意,5000元以下的支出无需报备,只需向**核实具体项目即可。对于仁创生态公司不同意报销款项中的酒水3600元、茶叶等招待费5930元及酒水14 700元,**前提交了入库单用以证明上述三笔款项为业务支出。入库单上有仁创生态公司**的签字。仁创生态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入库单上无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卸车费报销款,**前提交的金额为72 898元的吊装费发票及**装卸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前***创生态公司垫付吊装费,结合仁创生态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仁创生态公司确应向**前支付卸车费报销款72 898元。 关于办公差旅费报销款,仁创生态公司主张因**前未事前报备、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其无权自主报销,且其公司现无法核实是否为业务支出,故其公司不同意报销超过1000元(含本数)的招待费、酒水及茶叶费。根据仁创生态公司提交、**前签字确认的《2018年销售目标和管理制度》规定,是否对票据予以报销需经财务审核确定。**前就仁创生态公司不同意报销款项中的酒水3600元、茶叶等招待费5930元及酒水14 700元提交了入库单,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对应的酒水、茶叶等,已经入**创生态公司,处于该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仁创生态公司应予以报销。对于仁创生态公司不同意报销款项的其余部分,**前主张单笔5000元以下的支出无需报备,只需向**核实具体项目即可,但**前就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票据均经财务审核通过,亦不能证明票据的产生均因业务支出。因此,**前主张的该部分报销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办公差旅费报销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 综上所述,仁创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 二、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前办公差旅费报销款九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 三、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前卸车费报销款七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前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