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2民初56号
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山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2号5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康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保,男,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西街27楼3单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男,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35号院迎春新区5楼5单元12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保、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11月28日-2018年5月27日共11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修缮、复建松树村关帝庙提供劳务。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27日-2017年11月28日,劳务费38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变更《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增加工作量。对增加的工作量,《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劳务费26000元,并在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并结清。2017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如期、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至今欠付剩余的376000元的劳务费。原告为追索劳务费,租住在旅馆每天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修缮关帝庙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催讨欠付劳务费租住旅馆32天,每天60元住宿费,已支付住宿费19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1.因本案案外人霍某伪造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见法院调取的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故霍某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所谓《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工程是由霍某包建并承担全部费用,本案应当追加霍某为诉讼参加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但是被答辩人一方却不愿追加霍某为诉讼参加人,说明被答辩人与霍某之间有不可告人的利益关系存在,双方关系密切,本案涉嫌合伙骗取公司欠款。3.对于霍某包建的工程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付清,且超额。霍某已拿走工程款134万元,仍在拼命的索要款项,虽经政府部门调解,在事实清楚、明朗的情况下,霍某仍不罢休,联合被答辩人引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应当找霍某索要款项,而不应向我公司索要。故诉讼主体错误。二、关于本案案由1.被答辩人称是《劳务合同》,索要的是工资,即工资纠纷,那么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霍某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所盖合同章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未与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三、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施工日志》与考勤表多处不符,有造假嫌疑。1.工地给工人们做饭的师傅王某证明,实际她是9月1日才去工地食堂给工人们做饭,但是考勤表8月26日就有了她的考勤记录。2.9月份的考勤表与《施工日志》多次存在工人只出工半天但是计算却是一天。3.如10月份的考勤表中出现考勤表与《施工日志》在人数上不一致的情况,考勤表的人数比《施工日志》记载的人数多,而且在名字重复后又划掉。考勤表与《施工日志》都难相符,很明显是在作假。4.11月25日考勤表有20人、但《施工日志》没有任何记录。实际是11月23日工地上就没有人了,工人们都走了。5.我方证人已证明9、10月份工资已经领取完毕,被答辩人却仍索要9、10月份工资,可见其造假程度之严重。6.该工程在被答辩人起诉时尚未完工。还有115000元工程未做,还应该有34000工程质保金应于留置,合计为149000元。被答辩人诉状称工程已完工,纯属欺骗法庭。(见工程甲方松树村委出具的证明)现我公司在工程甲方要求下已将剩余工程基本全部完工。并保留追索该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状和证据也多处造假。答辩人特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承包范围为:正殿修缮;东西配殿拆除以及复建;山门更换门窗、瓦面拆除重新铺青瓦;院、地面重新铺设,围墙拆除重新砌筑,上述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工程劳务承包总价款38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的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2017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原定的山门瓦面拆除重新铺青瓦变更为山门整体拆除(南墙不动)、外立面用青砖砌筑、原木架修补更换、增加榧头、屋面铺设青瓦、青砖铺地、更换4根廊柱、加装2对雀替、更换山门外台明石、长廊地面用青砖铺装、打磨老砖墙面。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增加26000元,该款项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并给原告结清。上述合同中甲方一栏中盖有“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霍某签字,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其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晋0122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92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2月1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玉林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2017年11月发现其公司前总经理霍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工队张晓军签订包工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合同用章,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现因无法证实霍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我队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总经理霍某承接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工程项目。2017年8月27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委托霍某包建。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8-11月工地工人出勤表复印件、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11月施工日志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人霍某证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委托书、被告出具的《祠堂、关帝庙项目已付霍某工程款1349317.00元》及祠堂、关帝庙未完工程项目、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建设筹备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报案材料、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文)【2018】0020号鉴定书、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后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有异议,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调查处理后,作出对本案涉案人员霍某因无法证实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决定。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霍某参与诉讼,因霍某系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聘用人员,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体现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霍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工地工人出勤表、施工日志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施工项目负责人霍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为406000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故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保全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唐军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元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倩茹
书 记 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