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2号5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康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红,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9号1楼2单元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生,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5区6楼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北张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红、王大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而判;2、依法查明原审诉讼主体问题;3、依法确认私刻公司2号合同章者霍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年8月27日,我公司与该松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工程”。同日,霍某以个人身份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全部委托霍某包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霍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霍某是本案关键人员,不追加本人为第三人,无法查明事实,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案与霍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为此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但一审法院不说明原因,也不书面下达裁定,拒不追加第三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而判。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2017年5月上诉人与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筹委会签订张氏宗祠工程施工协议,同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总经理霍某负该工程全部项目,并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7日,我公司与该松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工程”。同日,霍某以个人身份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全部委托霍某包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霍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总价款分别为68万元。完工之时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此工程霍某未干完就离开工地,上诉人只好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将工程干完并承担剩余施工费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霍某私刻公司2号合同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和“劳动承包补充合同”。此两份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为霍某的个人行为。两项工程霍某套取工程款等共计近135万元,其中关帝庙工程42万元,张氏宗祠93万元。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依据与霍某所签施工协议给霍某工程款,但霍某拿到工程款后,发放工资情况以及发放的具体数额我方不知。2017年10月份,张氏宗祠工人在霍某的指引下来公司索要工资,上诉人发现霍某私刻公司2号章并到处乱盖,公司向其追要私刻的2号合同章霍某置之不理,公司只好报案,公安局将章收回,霍某向公安局交代只盖了一枚章,但近来又发现此章多处使用,到底盖了多少,造成的危害有多大,上诉人至今不知,这些情况我们近日已向公安局继续提供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居然认定此章合法有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付款的总金额,对考勤表不加核实就予以确认,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是不加考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霍某以私刻2号合同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无效。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霍某使用的2号合同章与我公司备案的合同章不一致,非我公司合同章。这一证据证明,公安局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鉴定书复制件。霍某违法私刻合同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侵害我公司利益,从一开始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表现为:1、三万元款项给工人发工资的真凭实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单和领取工资的证明,因为其工人人数不实、工资额度造假严重。2、要查清给工人实发工资的数额,我方证人王某证明,九月份工资工人已全领完,十月份工资也领完。原审判决认定376000元明显有背事实。3、应当扣工程质保金34000元,一审判决未计算此数额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编造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与事实不符,且多处自相矛盾,严重虚构了诉讼标的。证人王某也证明多报工人人数。五、被上诉人与霍某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虚假的,是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的证据,表现为:1、合同中的“围墙”和补充协议中的“山墙”应是同一概念,如果是真实的补充合同,不应该出现重复工程项目。2、合同的签约地,被上诉人和其证人霍某,一个说是在我公司驻地办公室签,一个说是在工地上签,自相矛盾合同约定劳务费价款,显失公平,明显高于市场价。3、施工日志和考勤表内容多处不符,用工人数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霍慧琴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请求自己的劳务费主张,因此霍慧琴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2.合同效力问题,在原审判决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证明合同章的真伪无法认定,特别是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的起诉,因此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伪造的,因此原合同效力应当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事实部分承包劳务的总价是确定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总价完成任务,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按合同请求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11月28日-2018年5月27日共11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缮、复建松树村关帝庙提供劳务。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27日-2017年11月28日,劳务费38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变更《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增加工作量。对增加的工作量,《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劳务费26000元,并在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并结清。2017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如期、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至今欠付剩余的376000元的劳务费。原告为追索劳务费,租住在旅馆每天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修缮关帝庙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催讨欠付劳务费租住旅馆32天,每天60元住宿费,已支付住宿费19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承包范围为:正殿修缮;东西配殿拆除以及复建;山门更换门窗、瓦面拆除重新铺青瓦;院、地面重新铺设,围墙拆除重新砌筑,上述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工程劳务承包总价款38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佘的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2017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原定的山门瓦面拆除重新铺青瓦变更为山门整体拆除(南墙不动)、外立面用青砖砌筑、原木架修补更换、增加榧头、屋面铺设青瓦、青砖铺地、更换4根廊柱、加装2对雀替、更换山门外台明石、长廊地面用青砖铺装、打磨老砖墙面。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增加26000元,该款项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并给原告结清。上述合同中甲方一栏中盖有“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霍某签字,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其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晋0122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92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2月1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玉林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2017年11月发现其公司前总经理霍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工队张晓军签订包工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合同用章,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现因无法证实霍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我队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总经理霍某承接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工程项目。2017年8月27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泥屯镇松树村关帝庙修缮、复建工程委托霍某包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后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有异议,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调查处理后,作出对本案涉案人员霍某因无法证实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决定。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霍某参与诉讼,因霍某系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聘用人员,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体现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霍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工地工人出勤表、施工日志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施工项目负责人霍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为406000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故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保全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其于2017年8月27日与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签订了关帝庙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未提交承包合同原件,同日上诉人又与当时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的霍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诉人委托霍某包建该项目。但在之前于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霍某也签了字,应属于职务行为,该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和上诉人,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霍某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签章的真伪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就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务合同加盖的2号公章系霍某伪造的并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情况说明,霍慧琴述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康玉林让一名叫宋林豫的女子刻制了2枚公司合同专用章,(1)号章由康玉林本人保管,(2)号章交给其使用。刑警队又分别对宋林豫、王五昌进行了询问,也证实了霍某所说情况属实,故该刑警队作出了对本案涉案人员霍某因无法证实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霍某私刻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务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一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性质上属于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证明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上诉人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加霍某为第三人从而认为一审存在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及由谁承担的问题。霍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松树村关帝庙劳务承包合同》、《关帝庙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给被上诉人的总劳务费为406000元,被上诉人也将合同约定的六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霍某验收完毕,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劳务费376000元。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景铜柱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