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2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2号5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康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保,男,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西街27楼3单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红,女,汉族,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9号1楼2单元8号。
被告:***,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居民,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巧、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保、陈月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泥屯镇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被告***代表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所有基础、正殿、耳房、配房、围墙、院面、地面、台阶等图纸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约定工程总价为300000元整,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开始动工修建。2017年6月21日,因变更设计,工程量既增加,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签字),约定在原有总价人民币300000元的人工费基础上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追加20000元的工资。原告依照协议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但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原告工钱,截止2017年年底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60000元。此外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要求原告砌一面石头墙,因该要求并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原告拒绝。最终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许诺给原告7000元,要求原告将石头墙砌起来。石头墙砌起来以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至此,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解决此事,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谁也不给解决,原告在讨要工钱期间共花费交通住宿费4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签订的协议上的公章均为***所伪造,就此答辩人已向文庙区刑警队报案,刑警队初次未受理,答辩人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现上级主管部门批示将案件发回文庙刑警队重新审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处理完毕,***涉嫌私刻公章的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贵院先刑事后民事,待刑事问题落实清楚后再处理民事纠纷。2、被答辩人在张氏宗祠所干工程实际并未完工,被答辩人当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未完工程款不应提起诉请,被答辩人未完工程有木结构部分、六个阙悌、出入台阶,且存在门窗装修不合格、祠堂后院墙开裂、玻璃带未安装的问题,经核算上院玻璃带安装需15000元,上院门板不合格更换费用需3000元,上院6个阙悌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与***所签协议,答辩人承担的是水电费、木材加工的工费,并未约定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此费用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施工期间,***所租赁的宿舍在其撤离时未付房租,答辩人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时直接扣除被答辩人***的房租8000元,此房租***当退还答辩人。***未干完工程,就张氏宗祠收取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697500元工程款,仅付***53000元,至于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砌石头墙的事情答辩人不清楚,***未再回公司结清工程款,答辩人无法对此认可。3、***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2017年5月13日答辩人给***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承接张氏宗祠工程项目,委托权限为此工程全权由***包建,如在施工期间发生劳动、劳务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全部责任由***承担,以合同为准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共收到答辩人张氏宗祠工程款697500元。***仅支付***工程款53000元,施工工程中不买材料不管工人,把工地现有材料往外转移。答辩人共支付***210000元。上院工程款共计800000元,***收取697500元,康玉林支付材料款63717元、工程款2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971217元,总支出减去总工程款公司亏损171217元,此款项***占为已有。本案工程款***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为已有,答辩人虽对其有委托,但***不履行委托事项和履行职责,把自己谋取利益建立在答辩人严重亏损的基础上,是***的个人行为,已非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为个人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今不向公司汇报施工情况,不与公司结算,请求法院判令***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是张氏宗祠当时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管理人,有授权委托书。关于公章,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是代表公司的,上面加盖公司给我配发的二号合同章。合同签订后,***和白某拿合同去公司核对过合同和公章的真伪,公司看了所签合同后认可,并且安排***继续干活。所盖公章是公司给我配发的,参见李贵元一案的情况。我是于2018年7月份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我负责关帝庙,但是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后要求我对祠堂的施工质量和进度继续进行监督,我本人不再负责工程款的支出,所有的工程材料款和工程款由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后续工程的付款情况我并不知情。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提到我收取工程款67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取公司的675000元。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给我的所有款项,我都用于工程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并且个人垫付了10余万元,后期找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一再推脱。在我不负责这个工地之后,领着公司法人代表多次去过工地,原告可以作证。当时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康总安排原告剩余款项让其直接去公司支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总经理***承接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工程项目,此工程全权由***包建。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的主院工程大清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所有基础、正殿、耳房、配房、围墙、院面、地面、台阶等图纸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1)、大清包:所有主材、钢管、钉子、绑丝由被告提供,其他辅材、机具、人工由原告负责。2)、付款方式:总价300000元。被告第一个月支付原告20000元的生活费,以后每月支付30000元的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85%,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以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期要求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该协议中甲方一栏中盖有“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被告***在该协议中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6月2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中的承包条款,原设计中所有砌砖工程为混水墙面,抹灰,刷铁灰涂料。现根据承包人确认,变更为青灰色水泥砖砌筑,清水墙勾缝,经双方协议,在原有的总价30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基础上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追加贰万元(20000.00元)人民币的人工工资。双方签订协议遵照执行。注:灰缝宽度以甲方验收通过为准。该协议中甲方一栏中盖有“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被告***在该协议中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字。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施工完工后退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3000元,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协议》、证人白某书面证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委托书、《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张氏宗祠筹备组张山清书面证明、谈话笔录、***书面证明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复印件、收据、证人马某证言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协议》后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中“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有异议认为涉嫌私刻公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根据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被告***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承接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张氏宗祠工程项目内部聘用人员,其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体现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亦视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庭审中,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作为代理人不履行委托事项和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屯张氏宗祠清包工协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20000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3000元,故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在协议以外与被告口头协商后所砌围墙工程款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且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损失费用,但未提出反诉,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唐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张倩茹
书 记 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