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五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2号5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康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瑞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玲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润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何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柔续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益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富。
二十八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丙武、***、刘田森,身份同上。
原审原告侯海雨。
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福工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原系山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后改名为五福工程公司系古建筑公司子公司。2013年3月8日,五福工程公司(原为山西省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灵石县王家大院资寿寺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协议。次日,五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联系***要求寻找工人,***便组织二十九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五福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文军指派施工员马彪考勤,并在考勤表上签字,大工8人每日工资200元,小工20人每日工资150元,木工工资为每日180元,至4月28日***等完成全部工程。期间,***领取生活费5000元,五福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149461元未付,其中***工资4180元(原为9180元,剔除已领取的5000元)、张光辉工资6225元、武瑞民工资4950元、王海龙工资6930元、霍玲兴工资2250元、武建海工资4410元、郝润成工资8640元、耿何成工资4800元、柔续银工资300元、程宏平工资7200元、乔林华工资6975元、温玉光工资4950元、任光敏工资4170元、曹益斌工资7920元、李锦寿工资3225元、XXX工资2880元、韩晓平工资600元、刘田恭工资6980元(考勤表工资180元+木头做旧连工带料6000元+室内装修乳胶漆连工带料800元)、侯金虎工资6300元、赵奋工资11886元(考勤表工资540元+11346元)、王启明工资3600元、张保庆工资1050元、郭增富工资3000元、刘瑞东工资8600元、刘瑞聪工资8600元、宋国强工资4320元、张保林工资7380元、赵丙武工资6840元,侯海玉工资300元,另***因工程所需垫付材料款41386元,后五福工程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21386元未付。事后,二十九原审原告向五福工程公司追要劳动报酬,2014年6月16日,经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五福工程公司对欠付二十九原审原告工人工资182000元的事实认可。后原审原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审原告以五福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五福工程公司施工人员马彪的考勤表和李杰的证明,同时要求五福工程公司的总公司即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审被告则提出在仲裁申请人名单中没有侯海玉,追索劳动报酬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对侯海玉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审原告在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侯海玉自愿撤回对二原审被告的起诉。请求二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工资款项149161元和垫付款项21386元,两项共计170547元,另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勤表、明细表、李杰证明和二原审被告提供的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施工协议、五福工程公司给灵石劳动监察大队函、借条及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所诉五福工程公司所欠原审原告劳动报酬149161元,欠***垫付款项21386元,两项共计170547元,有五福工程公司为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函及施工人员马彪和李杰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原审原告所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古建筑公司作为五福工程公司的主营单位,依法应对五福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五福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180元、张光辉工资6225元、武瑞民工资4950元、王海龙工资6930元、霍玲兴工资2250元、武建海工资4410元、郝润成工资8640元、耿何成工资4800元、柔续银工资300元、程宏平工资7200元、乔林华工资6975元、温玉光工资4950元、任光敏工资4170元、曹益斌工资7920元、李锦寿工资3225元、XXX工资2880元、韩晓平工资600元、刘田恭工资6980元、侯金虎工资6300元、赵奋工资11886元、王启明工资3600元、张保庆工资1050元、郭增富工资3000元、刘瑞东工资8600元、刘瑞聪工资8600元、宋国强工资4320元、张保林工资7380元、赵丙武工资6840元,共计149161元。二、五福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材料款21386元。三、古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5091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原审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审原告)。
一审宣判后,五福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所依据的考勤表上是21个人,并没有28人之多;其次,无合法证据证实约定的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另外,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全部认可,计算出的工人工资也只有866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149161元与实际发生的工资数额不符,差距较大,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四、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为复印件,庭审中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而且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资单价及总额的李杰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内及庭审中均未见到。一审判决采纳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及未提交、未质证的证据无疑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21386元是错误的。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而且该材料款的垫付主体为***一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等二十八人书面答辩称:
一、本案未超起诉期限。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五福工程公司根本没有提出时效异议,二审法院不应审理。2、上诉人五福工程公司认为起诉超过期限,是出于对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区别的误解。二、仲裁程序未超仲裁时效。三、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五福工程公司应该支付拖欠工资。四、***垫付的材料款可以合并处理。无论***垫付的材料款是否与28名农民工的工资款为同一案由,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申请了仲裁。在不予受理之后,仍然作为一个案件向法院起诉顺理成章。就算本来是两个案件,由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也可以实行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古建筑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对被上诉人***等一审提供的李杰证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便是李杰写的,证明也只是说了工人的单价,没有具体的花名,出了几天勤。李杰是我们的工程师。一审调解的时候对方拿了这个东西给我们看过,但没有质证。经查,李杰证明内容中有:土建木工日工200元,小工日工150元,木作技工日工为200元,木工日工为180元,郭文军派出马彪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建筑木作由木工在介休按图纸加工运到工地安装等内容。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经提供过该公司前身古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与灵石县王家大院资寿寺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处古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杰签名。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149161元采纳证据是否有误;三、本案中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21386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等人持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文军所指派的施工员马彪出具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提起诉讼,一审诉前并经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本案拖欠工资纠纷进行过处理,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定性正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问题。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等人对于上诉人拖欠该等劳动报酬的金额,已经提供马彪签字的考勤表和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其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对己方人员出具的证据不能提供原件,且其并不否认存在被上诉人***等人确实给该公司在灵石县王家大院资寿寺管理中心的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土建、木作等施工,也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等劳动报酬金额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在马彪签字给被上诉人等出具的明细表中已经载明了后期工队垫付金额,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在核减掉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金额后,对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项作出一并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妥,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也不再变动。
综上,上诉人五福工程公司上诉的各项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五福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