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923民初1206号
原告: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高速公路以北、至苏巴什古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能锦绣华庭11幢3层3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告新疆嘉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侯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