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峨山县祥庆综合服务烟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105号 原告: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75号19-7、19-8、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5AK728。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县祥庆综合服务烟农专业合作社。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登云村口(双江烟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426309540128U。 法定代表人:***,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该合作社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简一公司)与被告峨山县祥庆综合服务烟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峨山祥庆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山祥庆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055元及利息(以1215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46780元),共计126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质颗粒配套设备,双方签订了《生物质能源颗粒燃料生产设备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4379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燃烧机,同时签订了《燃烧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193160元。2020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峨山祥庆合作社辩称: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2个合同,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已按照付款期限付款,只有质保金没有退还,质保金21896元可以退还,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不支付利息,故该笔费用不支付利息;2019年签订的合同,认可现还欠原告货款119316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时,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未收到政府补贴资金,有权不支付货款,条件不具备时也不会产生利息的支付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3.《燃烧机采购合同》1份;4.《生物质能源颗粒燃料生产设备项目合同》1份;5.对账函1份;针对辨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各1份;2.关于《玉溪市峨山县2019年绿色生态烟叶发展项目--生物质燃烧机采购项目》申请拨款的复函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燃烧机的事实;第4组证据,欲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设备总价为437900元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2020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账,2016年的合同,被告尚欠货款21895元;2019年的合同,被告尚欠货款1193160元,两项合计1215055元。经质证,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支付条款中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现第三方未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无需支付利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确认了买卖货物款项的金额,并未对已订合同的条款做过改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未收到政府资金,无法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印证了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的材料,有第三方的印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生物质能源颗粒燃料生产设备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项目名称为峨山县2016年生物质能源烘烤设备采购项目(B包),采购清单为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规格及相关要求,时产1.5吨生物质颗粒配套设备,按招标相关规定及要求,合同价款437900元,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包括货物的材料费、加工费、辅助材料费、包装费、运输及装卸费、保险、技术服务费、利润和税金等全部费用均应包含在该报价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重复计价。乙方结算时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免费为产品主要设备提供质量保修服务3年,免费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所有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形式,2016年11月30日前乙方整机配套设备进入安装调试,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65%,2016年12月10日前设备试生产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416005元,现尚欠21895元质保金未退还。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燃烧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货物为生物质燃烧机,品牌和创简一、型号及规格:HCJY-10W-13、数量183台,单价每台65**元,合计1193160元。合同总价款含运输费、下货费、调试、利润、税金、质保金及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等。乙方应严格按照售后服务承诺书进行售后服务,服务期5年。货款支付,产品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通过政府验收后,被告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5965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支付设备款时由甲方扣除,质量保修期5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甲方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生物质燃烧机。2020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12月发生的买卖合同,已付货款416005元,尚欠21895元;2019年7月发生的买卖合同未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193160元,两项合计1215055元。另查明,现被告还未收到政府补贴资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被告对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生物质能源颗粒燃料生产设备项目合同》项下已付货款416005元,尚欠货款21895元系质保金的事实没有争议,现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2189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以上合同约定保修期3年,但未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截止2020年11月21日双方对帐时发生买卖已满4年,且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对保修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保修期已2020年11月21日届满,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现被告未在期满后30日内退还,不应享受无息的约定,故被告应从2020年12月22日起支付原告因未付款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延迟支付货款未约定违约金,参照以上规定,现原告要求按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20年12月22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起诉日)共计315天,利息为(21895元×315天×(3.85%÷360天)=737.59元;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燃烧机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产品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通过政府验收,被告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时原告认可货款来源于政府补贴资金,现原告认为“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只是对付款时间进一步明确,而不是把付款条件约定为是否“收到政补贴资金”,双方对收到政府补贴资金的时间有共同预期时间点不会晚于2020年年末,现已超出双方预期的支付时间,被告应支付货款,但针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应视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被告未收到政府补贴资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合同产生的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峨山县祥庆综合服务烟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1895元,并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737.59元,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7元,减半收取8078元,由原告重庆和创简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42元,被告峨山县祥庆综合服务烟农专业合作社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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