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4785号
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QW3K3D。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芙湖市马塘区火龙岗镇牌坊行政村四房自然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40××××××××××××250。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38W。
法定代表人:吕某1。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5元,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济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艳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