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32338W,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南中国16幢。
法定代表人:吕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鲁0828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加工行为地并不明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南陵县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山东腾翔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金乡县南郭社区8#9#10#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门窗安装系南郭社区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金乡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胡召银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