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淑珍,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被告:张祖友,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32338W。
法定代表人:吕戈。
被告:安徽全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南(姥山路)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17576。
法定代表人:许广州。
被告: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7330044983。
责任人:曹小海。
原告***诉被告***、张祖友、***、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全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被告***现仍在监狱服刑中,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待服刑结束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祖友、***、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全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