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269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32338W。
法定代表人:吕戈,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47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20185.55元,本息共暂计244885.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医药卫生学校7#、8#、11#楼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4元/㎡;工程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施工长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面积为66622㎡,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6万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芜湖县劳动监察部门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5.79万元。尚欠工程款22.47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工程欠款明细,其中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93.26万元,已付70.7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7万元。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芜湖医药卫生学校7#、8#、11#楼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及金额:1.工程单价为14元/㎡,2.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价款的支付:油漆工程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施工长胡争平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面积为66622㎡,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周道平、周安兵签字证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6万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芜湖县劳动监察部门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5.79万元,尚欠工程款22.47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工程欠款明细,其中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93.26万元,已付70.7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7万元。
另查明: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为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油漆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项目部应依约给付工程款,项目部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22.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价款的支付为:油漆工程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保修金数额为46630元(932600元×5%),保修金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8月中旬,故保修金的违约金应自该日起计算。
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县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部系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7万元,并对其中的178070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7元,由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