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32338W。

法定代表人:吕戈,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将芜湖医药卫生学校宿舍楼7#、8#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27日,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之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孙维娟、***、***三人合伙借用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7#、8#楼工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7#、8#楼工程项目部签订《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7#、8#楼工程项目部将芜湖医药卫生学校宿舍楼7#、8#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7#、8#楼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孙维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芜湖卫校2015新建学生宿舍***木工款,在2020年10月1日无理由归还给***人民币13万元,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但是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徽春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孙维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原告予以接受,表明孙维娟、***、***与原告就芜湖医药卫生学校项目7#、8#楼木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孙维娟、***、***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孙维娟、***、***未承诺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3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恒旭建设有限公司系资质出借人,在涉案工程中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