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申翔标牌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133号

原告: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申翔标牌制作部,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新站居委会朱小郢组iv>

经营者:朱祥应,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合肥文康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申翔标牌制作部(以下简称申翔标牌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吴东平,被告申翔标牌制作部的经营者朱祥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安徽文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计15000元,利息自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计300元(以上合计1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旗台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揽制作安装国旗台以及施工具体质量等要求。原告如约支付被告1.5万元预付款。但是因双方原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交涉要求退还预付款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申翔标牌制作部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方不能施工,过错方是原告方,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文康公司(甲方)与申翔标牌制作部(乙方)签订一份《旗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国旗台。一、乙方制作范围:旗台、不锈钢旗杆;二、技术规格、数量及金额:旗杆为亚光拉丝不锈钢材料制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金额为300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50%材料款,即人民币15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装旗杆和地砖前,再付50%尾款,即人民币15000元;四、违约责任:乙方所用材料、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标准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要提前办好市容城管等相关手续,如果乙方在施工中受阻,甲方需要承担乙方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设计,制作施工图纸,委托他人制作不锈钢旗杆、钛金字,购买水泥、黄砂等施工材料。后因原告报建旗台施工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派员到需建旗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被城管部门人员制止,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另查,被告主张其已进行设计、制作施工图纸、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支付材料费用9100元(不锈钢旗杆、水泥、黄砂7000元,钛金字加工费2140元)、人工费用1500元,提供施工图纸一份、销货清单、微信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各一份;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设计、制作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清单、微信支付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旗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设计、制作施工图纸、现场照片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旗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协议履行中,因原告报建旗台施工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原告以此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旗台施工合同》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进行设计,制作施工图纸,定制及购买施工材料,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依法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损失赔偿。被告主张其损失的数额,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考虑被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酌定损失7500元。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7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文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申翔标牌制作部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旗台施工合同》;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申翔标牌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文康科技公司预付款75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文康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