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邑县鑫龙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885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2-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王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平邑县鑫龙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保路中段龙石桥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咸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瑞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邑县鑫龙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园瑞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鑫龙公司赔偿中园瑞林公司损失479 19228元。3.改判鑫龙公司承担不合格产品的维修费用65 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鑫龙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判定双方合同有效,应该依据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执行,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目前还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外观瑕疵,中园瑞林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为园林工程对于石材外观有严格要求及规定,石材外观对于工程能否通过验收也是有重大影响的,鑫龙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是否合格这个问题只有在经过验收之后才能显现出来,中园瑞林公司曾经以发函的方式向鑫龙公司正式提出过质量问题。据此,一审判决仅认定为存在“外观瑕疵”是中园瑞林公司不能接受的。3.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成立且生效,鑫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园瑞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鑫龙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石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园瑞林公司多次就质量问题与鑫龙公司沟通要求其修理或更换,鑫龙公司均无法提供合格的石材,迫于工期的要求,中园瑞林公司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供货,给中园瑞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鑫龙公司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认定错误。

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园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园瑞林公司给付鑫龙公司货款63 7476元;2.中园瑞林公司给付鑫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 74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1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1117日为704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园瑞林公司负担。

中园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鑫龙公司与中园瑞林公司于20178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2.鑫龙公司给付中园瑞林公司维修费65万元;3.鑫龙公司赔偿中园瑞林公司损失479 19228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鑫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园瑞林公司(甲方、需方)与鑫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就亚林东工程施工石材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技术要求及单价、数量、金额等详细供货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一中所列的产品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亚林东项目部的进货计划单为准,实际供货数量不能超出暂定数量的10%,否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在本合同实施期间有权调整供货产品的范围;超出本合同供货清单(附件一)范围外的供货,双方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结算付款。合同约定的总供货期限为201781日至20181231日止;详细的各种材料到货时间以甲方亚林东项目部的进货计划单为准,乙方应严格按照要求分批组织材料进场,未按供货清单要求时间到场的货物,甲方有权不予接收,如场地允许且乙方货物质量合格,甲方可以接收,但不计入当月进度款中,且由此产生的倒运及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安排运输材料至亚林东项目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场内卸货,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在此之前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运输车辆过大造成的倒运费用由乙方承担。材料卸货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分类码放整齐,卸货完成后双方进行办理交接验收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视为交货完成。交货完成之前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及货品运输装卸风险,由乙方负责,如交货完成前产生运输装卸安全事故等情况,甲方垫付了相关赔偿款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联系人为专业工程师李某2和项目经理李某1;乙方联系人张某、高某。供货的各类材料以甲方提供的材料封样为准(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封样的样品)。所有材料须按国家相应标准生产、验收具有原产地证明未经使用的全新正品。货物卸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负责清点验收。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会同监理、甲方及业主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材质、数量等进行验收,并做好书面记录。如因包装、运输不当造成的货物质量下降或破损、缺件等,由乙方承担补充或更换的责任。如对甲方工期造成影响,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乙方代表无故不能按时到达现场,甲方有权会同监理工程师与业主代表共同验货,对验货情况做好书面记录,乙方应认可此记录,并承担与上述条款对于的责任。合同约定甲方现场验收人员为,数量由甲方指定人员李某2、赵某负责,质量由项目经理李某1确认验收。乙方交货时甲乙双方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此验收通过并不能免除乙方货物在后期出现的质量缺陷,乙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与设计要求或合同中承诺的质量相同的产品,并应严格按照产品检验的国家/地方/行业等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的质量。产品应为未经使用过的新产品,乙方同时应提供质量合格证、产品检验证书及地方政府要求的其他检验证明。乙方供应的产品经现场共同检验,必须符合业主材料封样及甲方封样的材料样品标准。如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负责更换或在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可接受的不影响产品的主要性能的情况下进行修复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乙方采用与投标文件不符的代用品时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批准,且应符合原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将对替代用品进行认价,如代用品的价格高于原产品,高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按照原有价格执行;但如代用产品的价格低于原产品,甲方将按照认价进行结算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暂估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1 018 34952元,增值税30 55048元,增值税率3%,含税1 048 9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中所包含的内容包括货物供应、异型加工、包装、甲方接收前货物的保险费及运至工地的运输费、现场卸车费、安装指导、检测费(如需要)及提供完税发票、风险费、措施费等各项费用,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无论任何原因结算时不作调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报到场材料量,甲方项目部于5日内审核完毕,报甲方合约部,经公司审核后次月5日支付已核准合格材料金额的70%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上报结算,经甲方审核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安装部分留5%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付清。对于乙方上报的结算,甲方项目部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过程中乙方要积极配合核对,对于甲方的初审结果乙方应于一周内回复详细意见,否则将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将进入审批流程,对于初审意见不再考虑;甲方审批完成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对于过期不报结算的,每迟报一个月,将扣减最终审定结算额的1%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5%。质保期从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在确认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在此期间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对有质量缺陷的材料进行维修,保证顺利移交,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直接从乙方工程保修款中扣除。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付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合同签署单位相一致的正确有效发票,如付款时提供假发票(包括套票、章证不符发票等),一经查出,每次扣除发票金额的10%-30%作为违约金,直至提供正确发票方能付款;并同时承担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机关的罚款、换取合规发票、补偿损失和被中止付款等)。最终到货情况由现场项目部负责统一确认,数量由项目采购员及库管签认,质量由现场工程师负责组织控制验收并签认,并报项目经营主管及项目经理确认后备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供货完毕,以合同内约定的材料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实际供货时合同内未约定的材料品种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认价计入结算。乙方上报甲方的结算书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若乙方报审的工程结算总价超过双方审定结算总价的5%,没超过1%,甲方将扣除审定结算总价的05%作为结算审核费用,该款项将直接从结算付款中扣除。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质量保证期满,甲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失效。乙方不能按合同及甲方项目部下发的进货计划单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部分产品总金额的每天05%计取的延期违约金。如果乙方的供货进度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在甲方书面催促两次后仍未能解决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将按照乙方已供质量合格产品价款的70%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乙方将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供货的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进场后不能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如果乙方再次提供产品还是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将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供货,由此产生的供货价格上的增加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按照乙方已供质量合格产品价款的80%与乙方进行清算,同时乙方承担为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如系双方违约,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载明本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82日,甲方处加盖中园瑞林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均无人签字,乙方处加盖鑫龙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咸立霞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某的签字。合同附件有供货清单及材料综合单价表、亚林东大区石材清单、材料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度款申报表、结算申报汇总表等。

关于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鑫龙公司称为201798日,倒签的落款时间为201782日。中园瑞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82日,不存在日期倒签的问题;鑫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中园瑞林公司将合同文本发送给鑫龙公司,鑫龙公司确认无误后到中园瑞林公司处签订诉争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鑫龙公司表示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中双方均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中园瑞林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中园瑞林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关于供货的情况,鑫龙公司称2017722日中园瑞林公司通过李某1的电子邮件(邮箱名称为园丁)向鑫龙公司张某发送石材加工料单,2017912日李某1再次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两次石材加工料单均载明项目为亚林东,均后附加工图纸。鑫龙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展示电子邮件的发送情况,中园瑞林公司表示需要核实是否系李某1向张某发送,但表示邮箱中的石材加工料单与鑫龙公司提交的石材加工料单一致,恰能说明鑫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规格上的部分改动是为了便于施工。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园瑞林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称通过李某1个人的电子邮箱发送石材加工料单,具体下单几次需要核实;中园瑞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其通过项目经理李某2的电子邮箱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但因为该邮箱系项目经理个人所有,现在李某2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第一次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的时间。中园瑞林公司至今没有向一审法院核实上述情况。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9张,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共计114 1926元。中园瑞林公司对于鑫龙公司提交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其他石材的单价认可,但表示对送货单上注明的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的单价150元每平方米不认可,其认为应该为145元每平方米。鑫龙公司表示虽然合同附件中对于该种石材的单价没有做出约定,但15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鑫龙公司列在送货单中。鑫龙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董某签字确认的签证申报汇总表一份,证明中园瑞林公司对于芝麻灰光面650*600*20、济南青烧面898*200*30、浪淘沙光面20厚规格多种、丰镇黑雨水篦子600*600*50、黄金麻光面900*300*35、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和清槽粘接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中园瑞林公司表示董某为中园瑞林公司员工,但并不担任亚林东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亦未授权董某签署签证申报汇总表。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园瑞林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签证申报汇总表中董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但对此不申请鉴定。20171018日,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开具金额为50 445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112日,中园瑞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50 445元。20171226日,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园瑞林公司未再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

2017913日,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发出撤销合同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98日签订亚林东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由于市场拆除,所有机器厂房全部拆除,不能加工供货,未签合同前所下料单我司负责供齐,所签石材供货合同无法加工供货,特告知。望贵公司终止合同协议为盼”。鑫龙公司称合同签订时其并未仔细阅读相关内容,后来发现合同条款对鑫龙公司有失公平,且因为鑫龙公司经营地即将拆迁,鑫龙公司认为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就向中园瑞林公司出具撤销合同书;鑫龙公司在20178月底、9月初知道拆迁的消息,但不确定具体拆迁时间故与中园瑞林公司签订诉争合同;2017910日鑫龙公司收到拆迁通知,20179月底鑫龙公司的经营地点被拆迁完毕。

中园瑞林公司称其在201811月份才知晓鑫龙公司于20179月份发送的撤销合同书,中园瑞林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撤销通知书后放在抽屉中并未通知中园瑞林公司便离职。20171214日之后中园瑞林公司并未要求鑫龙公司继续供货,关于未要求鑫龙公司继续供货的原因,中园瑞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因为鑫龙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要求鑫龙公司整改;第二次庭审时中园瑞林公司又称并非其不要求鑫龙公司供货,而是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发动了撤销合同书,拒绝向中园瑞林公司供货,且鑫龙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中园瑞林公司称因鑫龙公司拒绝供货,其不得以向其他供货商采购石材,导致石材单价提高,导致中园瑞林公司需多支付货款479 19228元,该笔费用应由鑫龙公司承担。中园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619日中园瑞林公司与北京韩乔兴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乔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交通银行回单1张,内容为韩乔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亚林东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供应并安装浪淘沙景石,金额为6万元;201888日,中园瑞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韩乔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22018321日中园瑞林公司与北京松豪盛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豪盛缘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1份和交通银行回单4张,内容为松豪盛缘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亚林东工程供应石材,供货期限为2018319日至2018410日,含税价为189 784元。中园瑞林公司陆续向松豪盛缘公司支付货款3898万元。32018622日中园瑞林公司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丹内蒙古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及交通银行回单7张,内容为鲁丹内蒙古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亚林东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供应墙面石材并进行干挂石材的施工,价格为747 551元,进场日期为2018527日,竣工日期为2018631日。中园瑞林公司陆续向鲁丹内蒙古公司支付货款679 413元。42018623日中园瑞林公司与福建弦山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山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及交通银行回单,内容为弦山公司为中园瑞林公司亚林东工程供应石材,总供货期限为2018530日至2018630日。中园瑞林公司陆续向弦山公司支付货款822万元。一审法院询问,中园瑞林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83月下旬,是否第一季度并未就亚林东项目进行施工。中园瑞林公司称第一季度没有施工,因为本来还想要求鑫龙公司继续供货,通过招投标另行寻找石材供货商也需要时间,场地亦不符合施工条件;除松豪盛缘公司的合同之外,其他三份合同均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因为招投标完成后中园瑞林公司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才能签订合同,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供货;中园瑞林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鑫龙公司供应亚林东项目的全部石材,后来因为工期紧,中园瑞林公司担心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供货不及时的问题,中园瑞林公司分别寻找不同的供货商供应石材。中园瑞林公司开始称与鑫龙公司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后来又表示没有进行招投标,系双方通过议价方式确定价格后鑫龙公司开始供货。一审法院询问中园瑞林公司与弦山公司等签订合同是否有相应招投标文件,中园瑞林公司又表示没有招投标文件,是通过内部比价的方式,根据不同供货商提供的价格确定签订合同的供货商。中园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表格一份,列明了鑫龙石材合同的单价和中园瑞林公司向其他送货商采购石材的单价,并按照单价与供货量计算出差价为479 19228元。其中,100*450*50芝麻灰烧面花岗岩鑫龙公司合同单价为90元,中园瑞林公司向他方采购价为160元;300*600*250丰镇黑面花岗岩和400*600*250丰镇黑面花岗岩异型加工鑫龙公司合同价为170元,中园瑞林公司向他方的采购价为3800元。中园瑞林公司称之所以单价差距巨大,是因为鑫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鑫龙公司中标的原因是其石材的报价较低。鑫龙公司认为中园瑞林公司提交的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且4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86月份,且4份合同不仅包括石材供应,还包括安装和施工,鑫龙公司仅负责供应石材,故中园瑞林公司提交的4份合同单价增加部分与鑫龙公司无关。

关于鑫龙公司供应石材的质量问题,中园瑞林公司于20181115日向鑫龙公司发送关于亚林东项目石材维修、更换的函,载明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沦波水景丰镇黑压顶石平整度不够,没有定厚加工致使流水不均匀,表面粗糙;侧面立板开槽不到位、不均匀影响美观;且所有水景石材未按照合同约定刷六面防护,致使石材泛碱。中园瑞林公司要求整座水景石材进行更换,并按其提供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2.沦波水景黄金麻地面石材未按合同约定刷防护剂,致使石材泛碱。中园瑞林公司要求进行石材更换,鑫龙公司承担相应的主材及人工费用。3.沦波水景台阶石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定厚加工,需维修更换。中园瑞林公司要求鑫龙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之日起10日内整改完毕,如无法自行整改可委托中园瑞林公司联系其他厂家维修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鑫龙公司承担。若鑫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进行整改,中园瑞林公司可自行维修、更换并不再办理结算。20181122日,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出具关于亚林东项目石材维修、更换的函的回复,内容为:“接贵公司函后,我公司认真进行了研读,并实地进行了考察,并对贵公司提出的问题,会同贵公司负责人实地进行了意见交换:1.所供材料(石材)以到货验收(签字)为准。2.压顶石材并非我方供货。3.我方所供石材均已做六面防护。4.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造成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同日,鑫龙公司通过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向中园瑞林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根据鑫龙石材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陈述,201782日贵司与鑫龙石材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亚林东工程施工中的石材供货。在以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鑫龙石材已经按照贵司所下订单进行供货,合计供货共计114 1926元,贵司至今共支付货款50 445元,尚有63 7476元未予支付。贵司在接收石材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鑫龙石材公司仅仅负责供货,并不负责安装事宜,鑫龙石材已经全面履行供货合同,贵司亦应按照合同支付货款。为此,本所接受鑫龙石材委托郑重函告贵司: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0日内立即付清上述63 7476元欠款,否则鑫龙石材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1127日,中园瑞林公司再次向鑫龙公司发送关于亚林东项目石材维修、更换的函,内容为:“鉴于你司20181122日的复函作出如下答复:第一条: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的第三项之约定:数量由甲方指定人李某2、赵某负责,质量由项目经理李某1确认验收。且单据中只有我司一人签署了(数量无误),故只能作为收货数量的依据,不能作为对质量认同合格的依据。第二条:压顶石材详见你方供货单(附件一)。第三条:现场石材泛碱严重,并无体现根据加工技术要求对石材进行六面防护,见函件后附照片(附件二)。第四条: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的第4项即:‘验收通过并不能免除乙方货物在后期出现的质量缺陷,乙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由于贵司向我司发出律师函,经我司研究决定:将根据合同第十条中第2项、第十一条中的第3项第5项之约定向你司追索单方撕毁合同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园瑞林公司认可鑫龙公司仅负责供货,不负责现场安装,2017年鑫龙公司供货时中园瑞林公司已经发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做工粗糙、开槽不到位的问题中园瑞林公司在收货时已经发现,当时要求鑫龙公司予以更换,但鑫龙公司表示更换成本过高,可以进行维修;之所以20181115日第一次向鑫龙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质量问题是因为之前多次口头要求鑫龙公司整改,但鑫龙公司一直未予整改;20181115日发函后中园瑞林公司委托他方进行了部分维修并签订了简单的合同,并表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他方对于压顶进行了维修,没有维修立面,维修费报价65万元,包括压顶和立面的维修,65万元的维修费中园瑞林公司尚未支付。中园瑞林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合同。鑫龙公司对于中园瑞林公司所述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称鑫龙公司将石材送至项目现场由中园瑞林公司签收,201712月份供货完毕中园瑞林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中园瑞林公司所述石材泛碱等问题并非由于石材本身问题所致,而是由于中园瑞林公司施工工艺导致。

上述事实,有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送货单、电子邮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证申报汇总表,中园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送货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撤销合同书、关于亚林东项目石材维修、更换的函、律师函、关于亚林东项目石材维修、更换的函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园瑞林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本案中合同约定了经中园瑞林公司与鑫龙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事实上合同上加盖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且仅有鑫龙公司一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加盖公章,但合同专用章系公司专门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在合同的签署上应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履行方面,合同签订之前2017722日中园瑞林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和图纸,20179月份至201712月份鑫龙公司陆续进行了石材加工和供货 ,合同签订后20179月份双方就已供应的石材进行了确认,鑫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园瑞林公司开具金额为50 445元的山东增值税发票,中园瑞林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园瑞林公司代表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累计向中园瑞林公司供应石材114 1926元。中园瑞林公司支付货款50 445元,余款63 7476元至今未给付。中园瑞林公司称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平整度不够、表面粗糙、开槽不到位以及石材未刷六面防护导致泛碱等质量问题,其发函要求鑫龙公司予以更换和维修,但鑫龙公司并未更换和维修,导致中园瑞林公司另行委托他方进行维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园瑞林公司所述石材平整度不够等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中园瑞林公司应在收货时对于上述瑕疵提出异议并拒收石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71214日,中园瑞林公司第一次就石材质量问题向鑫龙公司发函的时间为20181115日,中园瑞林公司称在收货时已经发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一直要求鑫龙公司解决,鑫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园瑞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至20181115日之前一直就石材质量问题与鑫龙公司交涉,鑫龙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于中园瑞林公司主张的石材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园瑞林公司所述石材质量异议不予采信。中园瑞林公司所主张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维修费65万元,因中园瑞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且中园瑞林公司亦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园瑞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17913日向中园瑞林公司发出撤销合同书,表示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鑫龙公司的陈述,诉争合同系201798日签订,倒签日期为201782日,其在20178月底已经知晓其经营场所即将拆迁,鑫龙公司在其明知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园瑞林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在2017910日收到拆迁通知。现鑫龙公司与中园瑞林公司对于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一审法院已无从考证,但按照鑫龙公司的说法,201798日签订合同后其于2017913日即发出撤销合同书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鑫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商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园瑞林公司仅在2017722日和20179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鑫龙公司发送过两次石材加工料单和相关图纸,并未有证据显示在2017912日之后其要求鑫龙公司进行供货。第一次庭审时中园瑞林公司表示其没有再要求鑫龙公司供货是因为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因为鑫龙公司发送了撤销合同书不再向中园瑞林公司供货,故中园瑞林公司未再要求鑫龙公司供货。但中园瑞林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其在201811月份才知晓鑫龙公司向其发送过撤销合同书。根据中园瑞林公司的两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园瑞林公司不再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要求鑫龙公司供货并非因为鑫龙公司发出了撤销合同书,且中园瑞林公司所述鑫龙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故中园瑞林公司自20183月份至6月份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与鑫龙公司无关。鑫龙公司向中园瑞林公司发送撤销合同书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中园瑞林公司在对撤销合同书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选择从其他供货商处采购石材,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虽然鑫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中园瑞林公司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产生的差价与鑫龙公司无关,其无权要求鑫龙公司支付石材差价损失。

综上,中园瑞林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的反诉请求,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效,但已经处于终止的状态,现中园瑞林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无意义,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不再进行表述。对于中园瑞林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园瑞林公司对于鑫龙公司送货单中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石材的单价不予认可,对此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董某签字确认的签证申报汇总表。首先,中园瑞林公司对于董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董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董某在签证申报汇总表中不仅确认了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石材的单价,还确认了济南青烧面898*200*30、黄金麻光面900*300*35等石材的单价,中园瑞林公司对于其他石材的单价无异议,仅对于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石材的单价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鑫龙公司主张的黄金麻荔枝面900*300*35石材的单价予以确认。经核算,鑫龙公司累计供货114 1926元,中园瑞林公司支付货款50 445元,余款63 7476元尚未支付。在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中园瑞林公司应给付鑫龙公司剩余货款63 7476元。关于鑫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龙公司与中园瑞林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鑫龙公司无权要求中园瑞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平邑县鑫龙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 7476元;二、驳回平邑县鑫龙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瑞园林公司应否支付鑫龙公司货款;二、鑫龙公司应否向中瑞园林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维修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瑞园林公司上诉主张鑫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质量问题,中园瑞林公司主张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平整度不够、表面粗糙、开槽不到位以及石材未刷六面防护导致泛碱等质量问题,并在一审中提交照片予以证明。鑫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园瑞林公司对鑫龙公司所供货物均已签收,签收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中园瑞林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安装造成,石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71214日,中园瑞林公司第一次就石材质量问题向鑫龙公司发函的时间为20181115日,中园瑞林公司虽称在收货时已经发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一直要求鑫龙公司解决,鑫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园瑞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至20181115日之前一直就石材质量问题与鑫龙公司交涉。另,中园瑞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园瑞林公司提出的石材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中园瑞林公司虽上诉主张系因鑫龙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但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中瑞园林公司关于鑫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园瑞林公司上诉主张其多次就石材质量问题与鑫龙公司沟通要求修理或更换,鑫龙公司均无法提供合格的石材,导致中园瑞林公司只得向第三方公司采购,由此产生的差价应由鑫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20179月份以后中园瑞林公司未再向鑫龙公司出具订货单。中园瑞林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其没有再要求鑫龙公司供货是因为鑫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因为鑫龙公司发送了撤销合同书,不再向中园瑞林公司供货,故中园瑞林公司未再要求鑫龙公司供货。但中园瑞林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其在201811月份才知晓鑫龙公司向其发送过撤销合同书。故根据中园瑞林公司的两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中园瑞林公司不再向鑫龙公司发送石材加工料单要求鑫龙公司供货的原因并非系鑫龙公司发出了撤销合同书,且如前所述,中园瑞林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石材质量问题及其收货后至20181115日之前多次就石材质量问题与鑫龙公司交涉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中园瑞林公司自20183月至6月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与鑫龙公司无关,其要求鑫龙公司支付中园瑞林公司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产生的差价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维修费,中园瑞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龙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且根据庭审陈述,中园瑞林公司自认其所主张的维修费亦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中园瑞林公司关于鑫龙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园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北京中园瑞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 丽 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 晓 华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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